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63號
PCDA,102,交,63,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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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3號
                   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克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 ,不服被告之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顯有酒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 ,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依102 年1 月30日修正、同年3 月 1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2 年2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 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 ,於102 年1 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已配合執勤警員實施酒測,吹測至三、四次,並已 用盡力量吹測而無消極不配合之情況,然酒測器仍無反應, 本件施測之酒測器可能故障,尤其是SD-400PA型已有前例; 且警員僅一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而未於原告第一次



測試失敗後告知正確之吹測方式,是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 輕」原則,應為有利於原告之推定;況既係處罰拒絕酒測, 原告自未違反該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車 安全、保護大眾權益,乃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以遏止酒後 駕車而防止交通事故發生,目的雖屬正當,然部分大法官已 提出不同意見書,認為拒絕酒測並不當然等同於酒後駕車, 故上開規定之制裁手段顯已構成「損害與目的利益失衡」, 而有悖憲法比例原則。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警方盤查時發現林君(按即 原告)滿身酒味,遂要求林君接受警方酒測並告知其如何吹 測,然林君屢屢抵住吹嘴消極不配合受測(酒測器顯示無氣 體吹入),在告知林君拒絕酒測罰則及給予三次機會後,林 君依然消極不願配合警方酒測,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 告知法律效果,檢視舉證光碟,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 件經被告認定及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核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 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 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 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 ,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 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 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 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 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 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 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 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 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 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 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 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 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 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 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 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 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 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 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 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 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 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 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 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 ,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 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



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 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 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 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 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 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 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 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 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 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 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 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 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 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 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 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 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 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 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 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 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



,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㈣原告於102年1月29日22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地點,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102年3月28日新北警 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 、13、1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 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⑴舉發警員執行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有無告知原告正確之吹測方式?
⑵原告是否拒絕配合酒測程序?
⑶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是否有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
㈤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舉發員警102年1月29日執行 巡邏勤務,約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93巷口 見林君(按即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車輛顯有酒態, 遂依規定要求林君停車受檢,但林君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自 離去,警方尾隨至板新路41號前始將林君攔下,警方盤查 時發現林君滿身酒味,遂要求林君接受警方酒測並告知其 如何吹測,然林君屢屢抵住吹嘴消極不配合受測(酒測器 顯示無氣體吹入),在告知林君拒絕酒測罰則及給予三次 機會後,林君依然消極不願配合警方酒測,舉發員警遂依 法製單舉發並告知法律效果,檢視舉證光碟,員警舉發並 無違誤,....」之意旨,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汽車顯有酒態,遂予以攔停,並發 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警發警員三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 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4、 1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結果如下: 「
⒈檔名『密錄器-1』影像檔(見本院卷第14頁):播放時 間長10分1 秒。
播放時間00:00起至04:03止,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採 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停稽查之過程。於播放時 間02:22時,警員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喝多久了,原告 乃坦承飲酒兩個小時了,警員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



於播放時間03:34時,警員開拆全新吹嘴向原告展示, 嗣原告於03:43時向警員求情不要實施酒測,警員乃告 以『你不吹我就開拒測喔,罰6萬整,吊銷駕照3年, 3 年內不得考取。』,並隨即執行酒測程序。
⒉檔名『酒測過程錄影檔(相機)』影像檔(見本院卷第15 頁):播放時間長7 分17秒,與上開影像畫面播放時間 04:03銜接。
①播放時間00:00起至02:14止
警員確認原告係兩小時前飲酒後,手執酒測器操作歸零 (酒測器發出聲響),並指導原告『持續吹氣,中間不 能斷氣及吸氣,我叫你停你再停,一口氣到底,3 次沒 有成功以拒測算喔,拒測罰6萬整,吊銷駕照,3年內不 得考取。』,隨即要原告進行第一次吹測。
原告雖含住酒測器吹嘴,然並未吹出足量之呼氣樣本供 酒測器得以偵測數據。期間,警員反覆要原告大口吹氣 ,並告知原告頂住未吹氣,乃消極不配合,時間經過測 試失敗一樣算拒測等語。嗣於播放時間01:30時,酒測 器因時間經過未經吹測而發出聲響,並列印出酒精測定 值列印紙,而警員乃再告以『拒測罰6 萬整,吊銷駕照 ,3 年內不得考取,0.25到0.54是開單扣車而已,0.55 以上是公共危險罪。』。
②播放時間02:15起至04:34止
警員手執酒測器操作歸零(酒測器發出聲響),要原告 進行第二次吹測,且仍指導原告如何吹測。原告多次含 住酒測器吹嘴嘗試吹氣並一度吐氣摩擦吹嘴口壁後,向 警員反應這樣沒有吹氣嗎、機器都不動等語,警員乃告 以『機器都沒有顯示,會顯示你有沒有吹氣,機器是最 公平的啦!』、『這樣沒有!』、『你看你都把氣鼓在 腮幫子。』。嗣於播放時間03:46時,酒測器因時間經 過未經吹測而發出聲響,並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 ③播放時間04:35起至畫面結束
警員手執酒測器操作歸零(酒測器發出聲響),要原告 進行第三次吹測。原告吹測期間,警員告以『先生你再 不吹的話,這一次拒測出來我們一樣是跟你開拒測,拒 測罰則是6萬整,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取,另外你的 車輛我們會移置保管。』,且指導原告『這樣機器顯示 都是沒有吹氣喔,你這樣沒有吹啦,像吹氣球一樣吹氣 ,可是機器都顯示你沒吹氣,你氣一直吸在嘴巴,你以 為我看不出來嗎?我們不要講什麼,機器是最準的啦, 我們這個都有檢驗過,正常人都可以吹啦,剛才抓一個



0.41的也有吹。』;惟原告仍向警員反應伊有聽到聲音 ,這樣沒有吹嗎等語。嗣於播放時間06:09時,酒測器 因時間經過未經吹測而發出聲響,並列印出酒精測定值 列印紙,而警員乃告以違反法條、拒測之法律效果,並 擬製單扣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頁)。
準此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及前開舉發單位函覆意旨,顯認 舉發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顯有酒態,始予攔停,嗣發 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 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 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又原告經舉發警員三次要求配合實施 酒測,及經告知如何吹氣使酒測器偵測數值,均能瞭解其 意,甚而一再表示其已配合呼氣,足見原告並無不能進行 吹測之情形;而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 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 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 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 成。今原告既經舉發警員告知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 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而 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加諸原告於 施測期間均能以正常聲調與舉發警員交談,顯見原告並無 不能依舉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情狀,應可認定。 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於前後三次施測期間,均僅含住酒測 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 取樣成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 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告知正確之吹測方式,原告已 配合盡力吹測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本件施測之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 RS、型號:ASⅣ、儀器器號:099954、感測元件器號:LB 799C08023、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日期: 101年6月13日、有效期限:10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5月4日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 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2年1月29日,次數則為該酒 測器第504至506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



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是本件施測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 定。再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本件酒測器於施測前操作歸零 之動作,及於測試失敗後,既均能發出聲響,並於其後列 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足認該酒測器於本件施測時能正 常操作而無故障之情,亦可認定。況該酒測器曾於本件施 測前之102年1月29日19時36分許,經執以對其他駕駛人施 測,並檢測出0.41MG/L之測定值(即案號501 號之酒精測 定值列印紙),且於本件施測後亦均能正常檢測酒精濃度 ,而均無任何異常狀況等情,此有本件施測前後之酒精測 定值列印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準此,足 認本件施測時該酒測器應無故障情形無訛,而原告亦未確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質疑 酒測器可能故障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 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99 號著有解釋。是原告主張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云云,洵有未洽,自不可採。
㈥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查本件被告裁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67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 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月1日施行(修 正後罰鍰金額提高至9 萬元)。惟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月30 日裁決,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67 條之規定,並無比較是否有利於原告與否之適用問題,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 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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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