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61號
PCDA,102,交,161,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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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盧心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責令申請換領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 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 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02 年3月9日14時40分許,經駕駛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 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2年3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魏培修 於同年月20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 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 於同年5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 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違規事由,依函釋內容限於號牌損毀、其上裝設公仔、 發光牌照框、異物、反光塗料等,致有不能以科學儀器照相 取證之情節,本件系爭機車號牌乾淨明瞭,並未安裝其他器 具於號牌上或加以塗抹,何等無法辨識?舉發單位函復稱舉



發全程錄音錄影存證,惟舉發警員究以目視判定,或以國家 標準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檢定,縱使所拍攝之角度看似幾近 水平,何等的公信力亦難以令人信服;況法令實未就號牌懸 掛角度加以規範。
㈡系爭機車未依原廠成本考量所使用易斷裂塑料材質製成之裝 置號牌土除,另使用與號牌相同金屬材質,且一體成型固定 ,在不妨礙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進行舉發辨識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之虞下,係加強改善材質並縮短過長之土除, 且可解決因車身過程停車空間受限之問題,而一旦於行駛中 遭他人撞擊,亦不致斷裂而傷及他人。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紅牌 )於102 年3 月9 日14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前往新店方向行駛,適為執行勤務員警發現該大型 重型機車號牌幾近水平方式裝設(員警全程有錄音錄影存證 ),依法掣單舉發。所查,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等語。 ㈡審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所謂「不能辨認其 牌號」,應不僅指各種科學儀器不能辨識外,亦包含用路人 無法以肉眼方式辨識,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本 件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角度確幾近水平,致使用儀器及目測 均不能辨其車牌,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如原處分 ,應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 照吊銷之;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 ,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 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 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後 段、第1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 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 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 缸總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 國96年11月1 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 式為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



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 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 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機車係汽缸總排氣量10 43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舉發當 時並未懸掛號牌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 位102年4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違 規採證照片4 幀、本院依原告提出光碟所列印之原廠附件土 除照片1幀與系爭機車5幀及觀看影像後所擷取照片1 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系爭機車號牌之違規行 為?
⑵原處分是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㈢經查:
⑴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 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 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 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 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 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於是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 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原設有 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 放置,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5款之規定,正面固定 懸掛於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⑵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 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 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 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 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 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 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 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 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 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 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 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 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 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第1 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於若是車輛號牌之懸掛無原固定位 置之設計者,車輛所有人亦非可任意懸掛號牌,自當應依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5款之規定,將號牌懸掛 在「明顯適當位置」,亦即懸掛車輛號牌之方向、位置、 角度,須該車輛行進中已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 程度,始足當之。在實務運作上,交通警察攔查舉發汽機 車之號牌有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認定標準,亦採上 開說明之原則辦理,此可觀之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 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第1 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 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 規則規定辦理;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 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 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 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 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同採此旨至明。 ⑶本件系爭機車號牌確未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



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縱 如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僅以目視而未以科學儀器判定,即 謂本件號牌以幾近水平方式裝設,況法令未規範號牌懸掛 角度,而本件號牌懸掛方式一般情形下既不妨礙照相採證 舉發,自得基於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考量加以改裝云云屬 實,惟依上開兩造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可知,本件號牌懸 掛角度甚大,舉發警員雖僅以目視而未實際以器材量測, 然其角度已接近水平呈現,應可認定;又本件號牌所懸掛 處,比之原設有之固定位置,亦較貼近於系爭機車之後車 燈下方,是倘系爭機車於夜間高速行駛下,本件號牌所懸 掛之角度及位置,容或使其他用路人有難以辨認系爭機車 牌號之可能。準此,為貫徹法令本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所課予汽車所有人依法懸掛號牌義務之立法意旨,自不容 許汽車所有人於原設有號牌之固定懸掛位置下,輕率判斷 尚未至不能辨認牌號,而任意更動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均屬無據,礙難憑採。
⑷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 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此之規定,在於汽車號 牌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固定之情事;而同條例第13項 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 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 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則係於號 牌牌面上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 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時,始依此款處罰之。是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款與第13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尚有不同。 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雖為懸掛固定,然究未依原設 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所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處罰,尚非得依同條例第13項第1 款規定處罰原告,始 屬合法。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係處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行駛、吊銷 牌照;同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則係處2千4百元以上4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違規本 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最低額為3千6百元



(如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禁止行駛。),惟原處分 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處罰原告3 千元,併 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是原處分雖誤引法條及裁處較 法定最低額低之罰鍰金額,併責令改正,容有違誤,但原 處分此部分既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95條第2 項),自應採取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此部分,雖 有未洽,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維持。至 於原處分就責令申請換領牌照部分,因系爭牌照並無損毀 或變造,或有其他使不能辨認之情事,自無責令原告申請 換領牌照之必要或依據,只需責令原告改正「依指定位置 懸掛」即足,是原處分併責令申請換領牌照部分,自有未 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號牌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就系爭機 車號牌不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原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始屬合法。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處3千6百 元以上1 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同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則係處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併責令申請 換領牌照或改正。是原處分誤引法條及裁決較法定最低額3 千6百元為低之3千元罰鍰,併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容 有違誤,但原處分既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處分就裁決處罰 原告3 千元,併責令改正部分,雖有未洽,仍應予維持。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裁決處罰原告 3 千元,併責令改正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就責令「申請換領牌照」部分,因系爭牌照並 無損毀或變造,或有其他使不能辨認之情事,自無責令原告 申請換領牌照之依據,僅需責令原告改正(依指定位置懸掛 )即足,是原處分併責令申請換領牌照部分,自有未洽,原 告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訴請撤銷此部分,雖非以此為理 由,但原處分此部分之裁決既有未洽,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因係基 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而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本院審酌後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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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