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美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9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X9888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 0-AEX9888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卷內書狀事 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以下簡稱榮車中心 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與長 春路口處,因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 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EX988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而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26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X988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下同)新臺幣3,000元,責 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000-00計程車是自備車身,駕駛人尤濟世先生所有,汽車牌 照經5年多洗滌、陽光曝曬,字體顏色變淡,純屬自然,而 非人力加以塗抹,有交警照片可查照,其二,後窗尚有明顯 車號可以佐證,並無舉發的困擾。懇請庭升斗小民為三餐奔 波,體諒本為無心之過加以寬宥。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13條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 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 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 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 時,應洗刷清楚。」先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000-00計程車是自備車身駕 駛人尤濟世先生所有,汽車牌照經五年多洗滌陽光曝曬字體 顏色變換純屬自然,而非人力加以塗抹有交警照片可查照, 其二後面尚有明顯車號可以佐證並無舉發的困擾…」。(三)依據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000-00)於 102年2月2日4時35分在本轄中山北路與長春路口,與他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現場民眾檢舉車輛號牌有塗抹情形,為執勤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 舉發…據舉發員警表示,於受理民眾檢舉案件時,現場勘查 旨揭(000-00)營業小客車後號牌確有塗抹污損牌照,致無 法有效辨認其牌號情形,遂予拍照存證後製單舉發,執法過 程並無不當。次查汽車號牌如有無法辨識牌號情形時,依應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本案原告應負有維 護保管車輛牌照之責任,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就違法行為舉發應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3月22日及5月2 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 、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營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車籍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號牌是否有塗抹污損致不能辨識之 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
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 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 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 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 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 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 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2年2月2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北路與長春路口處,因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 號牌」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 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裁40-AEX988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乙節,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3月22日及5月29日北市警中分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營業登記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車籍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 決書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第22頁、第23頁、第38頁、第21頁、第36頁、第27頁 至第28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汽車牌照經5年多洗滌、陽光曝曬,字 體顏色變淡,純屬自然,而非人力加以塗抹,又其車輛之後 窗尚有明顯車號,可以辨識,亦無舉發的困擾云云。惟查, 依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 3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5月29日 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係記載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2年2月2日4時35分,在 臺北市中山北路與長春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現場
民眾檢舉車輛號牌有塗抹情形,舉發員警於受理民眾檢舉案 件時,現場勘查該營業一般小客車後號牌確有塗抹污損牌照 ,致無法有效辨認其牌號情形,遂予拍照存證後製單舉發等 情,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並觀諸舉發員警現場採證之照片編號1至3所示,原告所有之 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之後方號牌,其前3碼數字「903」之顏 色,除其中數字「90」之上緣仍殘留原有之紅漆外,其餘部 分均已呈現淡白,又其後2碼英文字「EW」之白色並不平均 ,英文字「EW」中央部分尤較該字體邊緣更為趨近白色,而 其整體白色程度縱不如前面數字之顏色明顯,但已然與原本 紅色字體之車牌號碼顏色有所相異,再細究現場採證照片編 號3,可知原告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已被拖吊上車,而該採 照片拍攝位置及角度,係在拖吊車之左後方不遠處,若將該 照片所示拖吊車與系爭原告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之後車號牌 相互對照以觀,二者辨識程度明顯有別,拖吊車之號牌清楚 可見車牌號碼為「337-TS」,而原告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之 號牌雖可依稀看出係「000-00」,但已非容易辨識,苟如原 告車輛在行駛狀態抑或夜間受後方車輛之大燈照射時,衡情 原告車輛之號牌勢將更難清楚辨識,足認原告車輛之號牌遭 塗抹污損之程度,客觀上以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3條第1款所定「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要件。從而,被告 依憑舉發機關上揭函文之函覆意旨及舉發員警之現場採證照 片,而為此裁處,應屬有據。原告徒以其後車窗貼有其車號 之標誌為由,而主張無舉發之困擾,尚仍無法解免其違反上 開規定之可歸責事由,而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四)此外,原告另謂其車輛號牌之顏色,係因洗滌及陽光日曬自 然掉漆褪色,而非以人力塗抹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車輛 原本之車牌號牌為000-0000號,係屬自用小客車之車種號牌 ,嗣於96年6月12日該車過戶時,乃重新領得車牌號碼000-0 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號牌,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 領牌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則原告車輛自 領用新車牌時起迄至本件舉發員警於102年2月2日攔停取締 為止,中間僅經過6年多之期間,衡情當不致於因日曬雨淋 而有前述所認嚴重掉漆之情,且如因洗滌日曬而掉漆,號牌 上之顏色褪去程度理應較為平均才是,然依上揭現場採證照 片所示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明顯有顏色不平均之污損情狀 ,此已詳如前述,原告車輛上開號牌無法辨識之緣由,顯非 因車輛一般洗滌或陽光日曬自然掉漆所引起,而係遭塗抹污 損所導致。否則,如審以原告所辯其上開車牌係因洗滌或陽 光日曬自然掉漆所致,依該原告上開供營業用職業計程車輛
要求下,按理亦會注意並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以免遭 取締處罰為是,是認原告上開主張,於客觀上之證據及經驗 法則有悖,尚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 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