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22號
PCDV,103,訴,1322,201306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寶村
被   告 陳玉鑲
      陳世峰
      陳子原
      陳彩鶯
      陳明潔
      陳恒毅
      陳盈仲
      陳螢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 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鑲積欠其200萬元本票債務,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玉鑲分割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玉鑲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面積為67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附近之房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債務人即被告陳玉鑲所佔應繼分之比例為1/8,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67平方公尺×107,195



元/平方公尺×1/8=897,7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捌佰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1項之規定,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伍元(17,335-9,800=7,535),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