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22號
PCDV,102,重訴,322,2013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
原   告 曾麗雲
被   告 郭昕宜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
      劉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水生於民國86年2 月18日以 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717 地號、718 地 號,權利範圍各為1/24共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 筆), 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1,175 萬元,並簽發 支票15張交付原告,言明按票載發票日按期清償,但屆期未 依約清償。惟郭水生已於96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 告郭昕宜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 原告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而獲清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同 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 水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717 地號、718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2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參照)。復按債 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水生於86年2 月18日以其 所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24之系爭3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原告,向原告借款1,175 萬元,並簽發交付原告15張支票 ,言明按票載發票日清償,惟屆期未依約清償,嗣郭水生於 96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郭昕宜外均拋棄繼承, 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15張、系爭土地3 筆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郭水生之除戶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 1162號卷、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被告因繼承而已取得系爭3筆 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俾便其行使系爭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1條第3項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 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 而為執行」規定,原告自得本於該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 以被告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3 筆土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而為執行,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 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然無以起訴方式為之之必要,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