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24號
PCDV,102,重訴,224,201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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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以綠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恆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昜鈞
被   告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廖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本計劃向被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佳 公司)購買LED 元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買賣關係,有 雙方往來之發票(詳如后載)可證,惟經原告將所購得之 LED 元件製作成LED 燈管之產品,並銷售至各地後,竟遭 原告客戶反應,有相當大比例之LED 燈管產生亮度變暗且 有色偏等瑕疵,並紛紛退貨及向原告求償,惟經原告向被 告公司反應後,透過第三人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齊公司,按宏齊公司即為系爭LED 元件製造生產之公司 )出據檢查報告(原證1 ),據該報告顯示,並不否認已 有變暗色偏之事實,但表僅表示此一瑕疵係因LED 元件有 硫元素由膠面滲入LED 元件內部所致,惟原告為求慎重起 見,將瑕疵之LED 元件送至鑑定單位檢測後,根本沒有任 何硫化物之成分(原證2 ),另從被告品佳公司提供系爭 LED 元件之規格書(原證3 )可知,就雙方不爭執本件呈 現變暗色偏之情事,顯已違反上開規格書中,被告品佳公 司承諾之光色度圖中,應有之光色度,因此,被告等公司 所銷售之LED 元件,應有瑕疵,並造成原告財產及商譽之 損害。
(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另「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完全填補損害之規定 ,合先陳明。
(三)對被告品佳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與被告品佳公司間買賣LED 元件之發票(原證4 ), 證明雙方間有買賣關係。
2、原告將向被告品佳公司購買之LED 元件,而其瑕疵屬被告 品佳公司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後經原告製作成LED 燈管產 品,有的經銷售給廠商後,以產品有瑕疵為由退貨,有的 雖製作成LED 燈管但放置在原告倉庫,有的是半成品亦放 在原告倉庫,但皆屬可歸責予被告品佳公司之瑕疵所致。 3、就上開可歸責予被告品佳公司之事由,請求損害之內容: (1)原告製作成LED燈管產品銷售之損害: A、銷售金額之損失(原證5):6,774,694元。 B、運費之損失(原證6):126,962元。 C、非財產上之損失:1,000,000元。 (2)原告製作成LED 燈管產品放置存庫(原證7 ),雖未銷售 ,惟日後亦無法銷售之損害:此部分金額為97,707元。 (3)原告尚未製作成LED 燈管產品放置存庫(參原證7 ),雖 未為成品,但已有被告品佳公司所銷售之瑕疵元件,該半 成品亦無法銷售之損害:此部分金額為121,156 元。 (4)依上所陳,原告得向被告品佳公司請求8,120,519 元。(四)原告因被告公司銷售瑕疵LED 元件之行為,產生原告之客 戶將產品退件之結果,並有客戶將會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故而,原告對被告等公司之請求,主張一部損害賠償請 求,倘因可歸責予被告公司之行為,導致原告對客戶之賠 償責任時,原告將再向被告公司請求。
(五)聲明:
1、被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20,51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按被告確實於99年5 月27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陸續 銷售LED 之IC零件與原告,惟至今已逾二年,原告於買入 被告之零件二年後方始主張產品有所瑕疵,顯已符合民法 第197 條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依 法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懇請鈞院先行予以審酌 並依法駁回本案。〈請參原告起訴狀原證4 之發票影本之 日期〉。
(二)次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除與被告 交易時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 原證4),被告承認且不予爭 執外,其餘證據不僅斷章取義,亦且毫無根據,甚至有些 證據根本與本案毫無關係,應無證據能力。
1、原證1 :被告對其內容雖無意見,但有關原告引用斷章取 義,肆加引喻,咸以為與事實不符。
2、原證2 :此件所謂PONY之檢測報告,毫無證據能力,不僅 其機構名稱聞所未聞,檢測內容亦係通篇不知所云,既無 檢測緣由與說明,也無檢測判斷說明,更未註載檢測標的 物究竟為何,甚或是檢測方法如何進行等等,根本不能稱 為檢測報告。
3、原證3 :本件規格書僅只說明LED 之產品規格、尺寸、產 品特性,原告欲以之作為何項證明,原告並未說明,應與 本案無關,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4、原證5 :本件證物之發票僅只說明原告曾銷售產品予第三 人之事實,頂多祇能作為其有銷售某項產品予某人之證明 ,與本案請求損害賠償根本毫無關係,亦不能作為本案請 求之證據。
5、原證6:不能作為證據之理由同上。
6、原證7 :有關原告提出其有多少庫存成品或半成品,僅有 乙紙數據資料,其與本案亦屬無關,實不能作為本案證據 。
7、原證8 :原告與美商吉戴公司間之買賣發票與被告無關, 不能作為本案原告對被告之證據。
8、原證9 :原告與其他第三人銷售廠商間之發票只有說明其 有銷售事實,與被告無關,無法作為原告對被告之證據。 9、原證10:本件證物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同上。 10、原證11:原告與康淇公司間之買賣發票,與被告無關,無 證據能力。
11、原證11及12:原告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發票與本案無關,無 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上述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之主張及意見外, 被告對於原告其餘所主張之事實,均予以否認並認為其與 事實完全不符:
1、被告所銷售予原告之產品,於出廠前或銷售前,均已事前 經過製造原廠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妥善且反覆的檢測確 認以後方始出貨予原告,應無可能發生有產品瑕疵或有何 不良品之情形,更絕無可能發生整批產品有瑕疵之可能, 原告片面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於起訴中提到關於宏齊公司所出具原證1 之檢測報告 中曾經不否認其產品已有變暗色偏之事實,而認為經銷其 產品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說法,顯屬斷章取義 ,完全遮掩並有意扭曲該項檢測之緣由及其前因後果。按 宏齊科技公司係應原告之委託,代其檢測並為其說明為何 原告所送檢之產品有發生黑化之現象,宏齊公司基於服務 客戶之精神,予以檢測後並如實陳述該送檢之LED 之所以 發生黑化現象之原因係因LED 於加工過程中如未注意加工 環境與加工設備之因素時,將有可能導致硫化現象,而此 種情形係為所有LED 之加工業者均所共知之常識,亦為其 加工時所須刻意注意之加工條件,而原告本身作為專業 LED 之加工業者,卻對此佯裝不知,甚至將第三人宏齊公 司的檢測報告予以斷章取義,以其作為指摘宏齊科技已承 認其產品有瑕疵之證明,並就此將其自身應於LED 產品加 工時應注意之義務轉嫁給被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 然刻意扭曲真相,請求與事實完全不符。
3、本案原告口口聲聲陳述並主張其如何因為向被告買入了LE D 產品後,發生了產品有未符合規格書之內容云云,惟其 不僅未能詳細證稱所售產品如何不符規格書之內容外,亦 未見其能客觀檢測證明並指摘何處規格不符或違反產品規 格之內容,如此這般含糊籠統毫無依據隨意指摘或張冠李 戴且肆意引喻,實難令人無法理解及信服。
(四)末按,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陳述: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對其所銷售之產品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任,惟其起訴之內容中不僅並未確實舉證該產品之品質 究竟有何具體存在瑕疵之處,亦未能有效提供其存有瑕疵 之證明,此外,其東拉西扯一些與本案毫無關聯之發票, 逕為指摘其所銷售出去之產品發票即為其損害之證明,令 人深感莫名其妙,這些發票僅能證明其銷售之收入,如何 證明其受有損害?另原告主張其售出之產品皆與被告有關 亦非事實,即其所售出之產品究竟是否包函有由被告所供 應之零組件在內,亦不無可議,復其根本未曾舉證任何退



貨或遭求償之證據以證明其有遭受損害之情事,顯見原告 之請求毫無理由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第三人宏齊公司即為系爭LED元件製造生產之公司)出 據檢查報告(原證1 )載明:「6.結論:a.外觀檢視確認 客戶反應發黑現象。b.不良樣品皆可正常點亮。c.開蓋實 驗後確認發黑部分為板材。我司在出貨前皆會百分之百進 行光、電性規格測試,當判定符合後才會進行出貨。若異 常現象出現於廠內,會於測試站時即被篩選出而避免出貨 。而我司在各項材料承認前也都會進行嚴格的RA實驗, 以確保產品在客戶在使用上的穩定度。針對每批產品,我 司也都會進行COQ抽驗,藉由高溫高濕實驗、冷熱衝擊 實驗及SMT打件來模擬客戶使用情況。在抽驗品質無虞 下,我司才會將該批產品出貨給客戶,因而判斷板材發黑 情況為出貨後環境因素導致。LED的硫化是由於環境中 的硫元素由膠面滲入LED內部,在一定溫濕條件下(熱 量會使分子運動加劇),-2價的硫與+1價的銀發生化學變 化,反應成黑色Ag2 s的過程。硫化的反應方程式為: Ag2 S-2Ag(1 +)+S(2-)。至於硫元素能穿透 膠面的原因則因為,硫與氧同屬氧族元素,大氣中的氧主 要以雙原子O2 形態存在,硫則主要以化合價態存在,具 有氧化成酸特性。在高溫的環境下,環境周圍的硫便易進 LED內部產生累積,並在一段時間後產生化學反應因而 發黑。建議客戶檢視其周遭環境的清潔度,特別在於迴銲 爐及末端使用的環境以避免黑化的情況。」,(見本審卷 第11至15頁,原證1 )。
(二)原告自99年5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向被告品佳 股份有限公司進貨LED元件,共4,263,000 元,其中含 1 、99年5 月27日進貨6,720 元,2 、99年5 月28日進貨 876, 330元,3 、99年11月30日進貨259,560 元,4 、99 年11月30日進貨504,000 元,5 、99年12月23日進貨772, 800 元,6 、100 年1 月13日進貨244,860 元,7 、100 年1 月13日進貨439,530 元,8 、100 年1 月28日進貨1, 159,200 元(如原證4 )。
(三)原證4 發票所載如下之品名,均屬不同元件產品: 1、99年5月27日所載之HV.HT-U158BP。 2、99年5月28日所載之HV.HT-U158BP-Z71/E0/H3、 HV.HT-U158BPY-Z62/NKA/H3、



HV.HT-U158BPY-Z62/NKC/H3、 HV.HT-U158BPY-Z62/NKD/H3、 HV.HT-U158BPY-Z71/NKA/H3、 HV.HT-U158BPY-Z71/NKD/H3、 HV.HT-U158BPY-Z71/NKD/J1、 HV.HT-U158BPY-Z72/NKD/H3、 HV.HT-U158BP-Z71/E0/H4、 HV.HT-U158BPY-Z61/NWB/H3、 HV.HT-U158BPY-Z61/NWD/H4、 HV.HT-U158BPY-Z61/NWD/J1、 HV.HT-U158BPY-Z61/NWA/H3。 3、99年11月30日所載之HV.HT-U158BPY-Z71/NKA/H3、 HV.HT-U158BPY-Z71/NKA/H4、 HV.HT-U158BPY-Z71/NKC/H4、 HV.HT-U158BPY-Z71/NKD/H3、 HV.HT-U158BPY-Z71/NKD/H4、 HV.HT-U158BPY-Z72/NKC/H3、 HV.HT-U158BPY-Z72/NKD/H4、 HV.HT-U158BPY-Z81/NKD/H4。 4、99年12月23日所載之HV.HT-U158BP。 5、100年01月13日所載之HV.HT-U158BPY、 HV.HT-T158SP。
6、100年01月28日所載之HV.HT-T158SP、 HV.HT-U158BP-Z62/E0/H4、 HV.HT-U158BP-Z62/F0/J1、 HV.HT-T158SP。
四、本件首應審酌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有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 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 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所發生之 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無同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短 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 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所以,債務不



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 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出賣人即被告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等情,足見,原告有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原 告於99年5 月27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進貨,至今尚未 逾15年,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 因時效而消滅。
五、本件未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120,519 元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 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
(二)原告自99年5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向被告進貨 LED元件,共4,263,000 元,其中含1 、99年5 月27日 進貨6,720 元,2 、99年5 月28日進貨876, 330元,3 、 99年11月30日進貨259,560 元,4 、99年11月30日進貨50 4,000 元,5 、99年12月23日進貨772, 800元,6 、100



年1 月13日進貨244,860 元,7 、100 年1 月13日進貨43 9,530 元,8 、100 年1 月28日進貨1, 159,200元(如原 證4 );其中原證4 發票所載如下:1 、99年5 月27 日 所載之HV.HT-U158BP,2 、99年5 月28日所載之HV.HT-U1 58BP-Z71/E0/H3、HV.HT-U158BPY-Z62/NK A/H3 、HV.HT- U158BPY-Z62/NKC/H3、HV.HT-U158BPY-Z62/ NKD/H3 、HV .HT-U158BPY-Z71/NKA/H3、HV.HT-U158BPY-Z7 1/NKD/H3 、HV.HT-U158BPY-Z71/NKD/J1、HV.HT-U158BPY-Z72/NKD/ H3、HV.HT-U158BP-Z71/E0/H4、HV.HT-U158BPY-Z61/NWB/ H3、HV.HT-U158BPY-Z61/NWD/H4、HV.HT-U158BPY-Z61/NW D/J1、HV.HT-U158BPY-Z61/NWA/H3,3 、99年11月30日所 載之HV.HT-U158BPY-Z71/NKA/H3、HV.HT-U158BPY-Z71/NK A/H4、HV.HT-U158BPY-Z71/NKC/H4、HV.HT-U158BPY-Z71/ NKD/H3、HV.HT-U158BPY-Z71/NKD/H4、HV.HT-U158BPY-Z7 2/NKC/H3、HV.HT-U158BPY-Z72/NKD/H4、HV.HT-U158BPY- Z81/NKD/H4,4 、99年12月23日所載之HV.HT- U158BP , 5 、100 年01月13日所載之HV.HT-U158BPY 、HV.HT-T158 S P ,6 、100 年01月28日所載之HV.HT-T158SP、HV.HT- U158BP-Z62/E0/H4、HV.HT-U158BP-Z62/F0/J1、HV.HT-T1 58SP,之品名,均屬不同元件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有本院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 原告自99年5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向被告進貨 前述LED元件之不同品名,均屬不同元件產品,不同品 名產品當然有不同用途甚明。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宏齊公司即為系爭LED 元件製造生產之公 司,然查,原告提出之第三人宏齊公司出據檢查報告(原 證1 )載明:「我公司在出貨前皆會百分之百進行光、電 性規格測試,當判定符合後才會進行出貨;若異常現象出 現於廠內,會於測試站時即被篩選出而避免出貨;而我公 司在各項材料承認前也都會進行嚴格的RA實驗,以確保 產品在客戶在使用上的穩定度。針對每批產品,我公司也 都會進行COQ抽驗,藉由高溫高濕實驗、冷熱衝擊實驗 及SMT打件來模擬客戶使用情況;在抽驗品質無虞下, 我公司才會將該批產品出貨給客戶,因而判斷板材發黑情 況為出貨後環境因素導致;LED的硫化是由於環境中的 硫元素由膠面滲入LED內部,在一定溫濕條件下(熱量 會使分子運動加劇),-2價的硫與+1價的銀發生化學變化 ,反應成黑色Ag2 s的過程。硫化的反應方程式為:A g2 S-2Ag(1 +)+S(2-)。至於硫元素能穿透膠 面的原因則因為,硫與氧同屬氧族元素,大氣中的氧主要



以雙原子O2 形態存在,硫則主要以化合價態存在,具有 氧化成酸特性;在高溫的環境下,環境周圍的硫便易進L ED內部產生累積,並在一段時間後產生化學反應因而發 黑。建議客戶檢視其周遭環境的清潔度,特別在於迴銲爐 及末端使用的環境以避免黑化的情況。」(見本審卷第11 至15頁,原證1 ),已指明第三人宏齊公司出貨前皆會百 分之百進行光、電性規格測試,當判定符合後才會進行出 貨;若異常現象出現於廠內,會於測試站時即被篩選出而 避免出貨,而我公司在各項材料承認前也都會進行嚴格的 RA實驗,以確保產品在客戶在使用上的穩定度,針對每 批產品,我公司也都會進行COQ抽驗,藉由高溫高濕實 驗、冷熱衝擊實驗及SMT打件來模擬客戶使用情況,在 抽驗品質無虞下,我公司才會將該批產品出貨給客戶,因 而判斷板材發黑情況為出貨後環境因素導致,建議客戶檢 視其周遭環境的清潔度,特別在於迴銲爐及末端使用的環 境以避免黑化的情況等情,足見,系爭LED 元件品質無虞 ,係原告加工時之加工條件(如迴銲爐及末端使用的環境 等)所致,與系爭LED 元件品質無關,且原告主張之瑕疵 產品,無法舉證確係被告的產品瑕疵所致之事證,何況, 原告自99年5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向被告品佳 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前述LED元件之很多不同品名,均屬 不同元件產品,亦未舉證究何品名LED元件有瑕疵;且 原告所舉原證2PONY 之檢測報告僅檢測LED 元件沒有硫化 物之成分,並未檢測有沒有瑕疵,亦無法證明檢測物品係 被告之系爭LED 元件,原告已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具狀以:「原被告間自始即爭執LE D元件是否有瑕疵,且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PONY檢測單 位不具公信力,故為明系爭LED元件究屬有無瑕疵,究竟 LED燈管暗色偏是否為有瑕疵之情事,系爭LED元件是 否符合系爭LED元件買賣規則書之規格一事,正屬本件訴 訟之爭點」之理由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經查: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然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起訴,並於同3 月4 日收 受被告之答辯書狀起至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期間長達 5 個月多均未提出調查證據;又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 2 年5 月6 日具狀請假,本院並未准其請假,並由書記官通 知準時到庭,原告並未到庭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委任複代



理人到庭;本院改於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到庭 及訴訟代理人亦委任複代理人到庭,本院訊問:「有無其他 主張或舉證?」,原告複代理人答稱:「暫無其他主張或舉 證」。本院認為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起訴,並於同3 月4 日收受被告之答辯書狀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期間長達5 個 月多均未提出調查證據及原告曾未到庭及到庭後亦陳述無其 他證據之調查等情,原告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 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顯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51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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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綠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