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17號
PCDV,102,重訴,21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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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洪火文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之普通法院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 5878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董淑清之不動產真 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查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 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 0分之189)及其上同段218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 原告於民國72年間出資購買,並同年7月9日借名登記於妻董 淑清名下,然被告竟以董淑清等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陳彩霞 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363萬5,357元及罰鍰共計6000餘萬 元為由,於97年8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分 登記,並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55878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二、原告已於101年6月25日與妻董淑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 101年7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 3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董淑清願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38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視為董淑 清已為上開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原告,並非義務人董淑清所有,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被告應將97年8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 00000000 E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予以撤銷等語 。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與其妻董淑清,於101年7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3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 調解筆錄,由董淑清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 告所有,惟其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之效力,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董淑清所有,自非原告 之財產。
二、系爭房地係董淑清於7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並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 憑,自非原告所有。又縱該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因原告 夫妻並未依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 之1規定,為重新認定聯合財產制之歸屬而辦理更名登記, 故自86年9月後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認定係屬 董淑清之原有財產。
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謂: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 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 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 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 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本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 )。
四、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債權人 錯誤行使指封權,查封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時,賦予第三人 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藉由形成之訴撤銷排除執行法院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不當執行行為,故第三人訴權之存在,須以執行



法院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開始為前提,此參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意旨謂:「執行異議之訴訟, 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 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 之訴」自明。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 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核其性質屬行政機關單方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該 處分則應另尋行政救濟方式解決。查系爭登記於董淑清名下 之不動產,係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97年8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E號函,屬 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有該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卷第 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登記屬行政處分性質,顯 非被告聲請執行機關所為之查封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院 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查明屬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2年6月11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附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5878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 ,係於101年3月5日以新北執戊98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 0之1號,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董淑清所有門牌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底層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並無查封 或囑託該機關台北分署查封系爭房地等情,亦由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有該執行案卷影本可參(附於卷外) ;從而,系爭房地既尚未經行政執行機關開始執行查封程序 ,原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訴訟法上異議權,其提 起本件形成之訴,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二、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董淑清董學賢,並提出由 董淑清出具之借名切結書(原證22),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原 告於72年間出資購買並借董淑清之名登記等事實。惟查: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第三人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查封標的物之交付 或讓與之實體權利者而言,例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質權、留置權等是。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 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債權 性質之委任契約,並無物權排他效力,出名者如尚未將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借名者時,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其在法律 上仍屬仍屬出名登記人所有之財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借妻董淑清名義登記縱屬真實,惟該不動產迄今仍登記 為董淑清所有,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縱令該第三人( 即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 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 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縱經調查屬實,原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自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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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