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李青海
李青洋
李青江
李懿芸(原名:李青芸)
李青美
趙福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李懿芸(原名李青芸)、李青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夜合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地目建,面積八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三十二點六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應有部分(建物)之持分表所示。 事實 及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分別載有明文。原告原以 李青海、李青美、趙福蔚、陳夜合為被告,請求就共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所
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巷 00 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2點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以下簡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惟被告陳 夜合已於96年5月2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1第28頁),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清海、李青洋、李青江、李 懿芸(原名李青芸)、李青美均未拋棄繼承,有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3月12日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 13日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7、 38頁),原告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陳夜 合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被告陳夜合部分,自無庸得被告之同 意。另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 當事人適格,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 102年3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青洋、李青江、李懿芸(原名李 青芸),並追加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 李懿芸(原名李青芸)、李青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夜合所有之 系爭房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8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李懿芸、李青美、趙福蔚 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系爭房地,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李青海、陳 夜合、李青美、趙福蔚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夜合於96年5月 26 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李青芸、李 青美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系爭房地及系爭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若兩造 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請求變價分割, 爰依據民法759條、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李懿芸(原名李青芸)、李 青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夜合所有坐落系爭房地、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及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被告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李懿芸、李青美、趙福蔚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李青海、陳夜合、李青美 、趙福蔚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陳夜合於96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李青海 、李青洋、李青江、李懿芸、李青美,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陳夜合之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3月12日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3 日 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38 頁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李懿芸(原名李青芸 )、李青美應就被繼承人陳夜合所有系爭房地及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變價分割,請求如訴 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及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 就系爭房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夜合所有系爭房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此於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陳夜合已於96年5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李青海、李青 洋、李青江、李懿芸、李青美繼承,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李懿芸 、李青美應就被繼承人陳夜合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按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增建房屋部份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如欲辦理繼 承登記前應先行辦理保存登記,而原告逕請求判命被告李青海 、李青洋、李青江、李懿芸、李青美就被繼承人陳夜合所有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未洽,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變價分割,是否有 理由?
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 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 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 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 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係利用系爭房地之前方及後方增建,無獨立結構,亦無 獨立出入口,無從獨立使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 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5208號卷內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築 測量成果圖、照片可按(置於卷外),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地之成分,是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得併同予以分割,合先敘明。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亦有明文。因此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 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 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房地於62年6月23日建造,為加強磚造4 層之建物,系爭房地為2樓,面積為48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係利用系爭房地之前方及後方另行增建,增建面積 32.6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208號卷附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17 號卷,置於卷外),系爭房地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合計 80.6平方公尺,面積非廣,故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顯然過小,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且系爭房地及系爭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 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 房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原物分割,並非適當。故本院審 酌上情自以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故本院就系爭房 地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宜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分別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李懿芸、李青美等應就被繼承人 陳夜合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 系爭房地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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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之持分表 │之持分表 │
│ │(土地)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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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琴 │1/12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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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海 │1/20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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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洋 │1/12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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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江 │1/12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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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懿芸 │1/120 │1/30 │
│(原名:李│ │ │
│青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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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美 │1/20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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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福蔚 │1/2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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