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
法 定 代理人 孫定華
訴 訟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郭鉄城
郭林秀雪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郭保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含花架、雨遮、加蓋部分及主體部分,合計一八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被告郭鉄城、 郭林秀雪、郭保亞(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應將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面積約98.82 平 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3,165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86 元(見本院卷一第3 、4
頁)。嗣因土地複丈結果,於102 年6 月4 日民事準備㈢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使用面積188 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60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743元(見 本院卷㈡第30、3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仍為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列管之台北縣十二埒篤行中正新村 46棟房屋及6 筆土地,於61年9 月30日奉陸軍總司令部61年 9 月21日(61)藉平23090 號令移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下稱專教中心,業於86年8 月與職技訓練中心簡併為原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訓練中心)管理使用。專教中心將其中面積原各為48 平方公尺之20幢木造磚瓦房屋分配予所屬員工居住使用,並 於63年間申請核撥專款將該20幢房屋整建為磚造水泥瓦,惟 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迄88年間因台北縣政府擬辦理區 段徵收該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爰查估該20幢房屋為每戶原 配住面積55.58 平方公尺且每戶均另有私自增建部分。該20 幢房屋中,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配住予專教中心 出納訴外人鄭競存,其赴美依親後,系爭房屋由專教中心擔 任司機之郭鉄城(嗣於72年7 月16日升任為雇員)於68年間 遷入居住,其配偶即郭林秀雪81年間亦為專教中心技工(嗣 郭林秀雪於91年8 月19日經原告以繼續曠工達3 日以上而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與面積詳如附 圖編號A 所示(花架)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1及B2(均為 雨遮)所示面積各為3 、29平方公尺,編號C1及C2(均加蓋 部分)所示面積各為7 、44平方公尺,編號D (主體部分) 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合計188 平方公尺。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郭鉄城退休後認借貸之 目的已消滅,惟因原告同意郭鉄城與其眷屬即郭林秀雪、郭 保亞續住系爭房屋,兩造乃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然系 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告乃與臺北市政 府訂約借用,嗣於88年12月31日借用期限屆滿後,臺北市政 府即不願再續借土地,因此原告便請求該20幢房屋住戶返還 眷舍房地,惟原告除於91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復因92年 間頒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律定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期程,又於95年5 月間邀集該20幢房屋住戶 召開返還眷舍房地協調會,郭鉄城亦出席參與,其仍不願配 合遷讓系爭房屋,原告遂於97年6 月19日再次發函催告郭鉄 城返還系爭房屋,猶不獲置理,迄未返還。依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 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 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 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 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 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 關管有。…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 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郭鉄城係於81年遷入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 其非合法之現住人,為無權占有,經原告催告返還,其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私自增建之部分,並無獨立之進 出通路,並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一體,成為該屋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該部 分之所有權,亦應一併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渠等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法規定,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4,606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 按月連帶給付15,743元。
㈣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渠等入住前,已非屬民法第66條之不動 產,係其為重建,而由被告原始取得現有房屋之所有權云云 ,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於61年間接管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正新村20幢木造 磚瓦房屋,並配住予所屬員工居住使用後,曾於63年間申 請核撥專款檢修整建,此有當時財產管理人員黃斌於「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借(撥 )用軍方營舍使用情況調查表」所為之記載可稽。 ⒉又85年間因遭賀伯颱風侵襲,中正新村房屋多有受損,原 告乃申請核撥災害救助款項,以資為住戶修繕其所配住房 舍之用,郭鐵城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 業人員教育中心眷舍現住人員狀況報告表」之「備考」欄 位內即有記載:「85.8.1賀伯颱風災害救助已依法領取補
償金」,而此公庫出資款項即係供以整修其配住房舍,並 非得由其個人入私囊,更不得於整修其所配住之房舍後, 即聲稱該房舍為其所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⒊88年間因臺北縣政府將中正新村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列為該 縣「擴大板橋(江翠地區)都市計畫」範圍,擬辦理區段 徵收,曾對上開20幢房屋進行查估,而查得部分建物涉及 公有宿舍而私人增建改建之情形,並於89年間逐戶作成房 屋價格調查表及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 即記載公有(磚造)面積為92.24M2 、私有(磚造)面積 為17.62M2 等字樣。另依上開查估名冊,亦有記載系爭房 屋材質為磚造水泥瓦,原配住面積為55.58 平方公尺,增 (修)建面積為43.24 平方公尺。姑不論先後二次查估記 載之公、私有建物面積雖有出入,惟至少堪認系爭房屋自 61年迄至89年間之構造、修繕及堪用狀況實甚為明確。從 而,被告所辯原告未辦理系爭房屋所需之修繕,該屋已開 始毀敗云云,實不足採。被告辯稱其於入住前,系爭房屋 即已非民法第66條之不動產,經其重建後已原始取得現有 房屋所有權等云云,更屬無稽。
㈤聲明求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743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81年4 月22日始住入系爭房屋,依行政院74年5 月 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之事務管理規則(下稱事務 管理規則)規定,機關編制內人員申請借用宿舍,應由宿舍 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惟兩造間未簽訂 借用契約,且被告郭鉄城已於79年3 月1 日退休,並非事務 管理規則所稱之機關編制內人員,故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郭鉄城係68年進入專教中心任職,並無配住資格,若 原告於68年即配住眷舍予郭鉄城,其即有74年5 月18日以台 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規定之適用,為合法之現住戶。
㈡系爭房屋於被告入住前,木造屋頂樑脊腐朽、水泥瓦傾毀, 牆壁亦遭樹根侵蝕,僅剩三面牆堪用,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於被告入住前,系爭房屋已非民法第66條 之不動產,原告未盡其保持義務,郭鉄城與郭保亞乃各出資 約20萬元,移除原傾毀水泥瓦屋頂改以鐵皮屋頂並移除一面 遭樹根侵蝕之牆壁後,予以重建,故已由被告原始取得重建 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被告自81年4 月22日起至96年4 月23日止,占有系爭房屋已 逾15年,且該屋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雖原告於91年10月21日 及97年6 月19日發函請求返還該屋,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 月內起訴,故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
㈣再者,原告於95年5 月27日召開之返還眷舍及土地協調會議 中,將被告剔除於搬遷補償住戶之列,被告為期獲得與其他 配住戶相同之搬遷待遇,始稱其早於68年及72年即獲長官同 意配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列管之台北縣十二埒篤行中 正新村46棟房屋及6 筆土地,於61年9 月30日奉陸軍總司令 部61年9 月21日(61)藉平23090 號令移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即專教中心,業於86年 8 月與職技訓練中心簡併為原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訓練中心)管理使用。專教中心將其中面積原各為 48平方公尺之20幢木造磚瓦房屋分配予所屬員工居住使用, 並於63年間申請核撥專款將該20幢房屋整建為磚造水泥瓦, 惟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迄88年間因台北縣政府擬辦理 區段徵收該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爰查估該20幢房屋為每戶 原配住面積55.58 平方公尺且每戶均另有私自增建部分。該 20幢房屋中,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 0 地號(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之系爭房屋,原配住予專教中心出納訴外人鄭競 存,其赴美依親後,系爭房屋由專教中心任職司機之郭鉄城 於68年間遷入居住,郭鉄城於79年3 月1 日退休,惟其配偶 即郭林秀雪當時亦為專教中心技工,原告乃同意被告郭鉄城 與其眷屬即被告郭林秀雪、郭保亞續住系爭房屋,郭林秀雪 嗣經原告以91年 8月19日訓人字第2015號函終止勞動契約。 因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告乃與臺北 市政府訂約借用,嗣於88年12月31日借用期限屆滿後,臺北 市政府即不願再續借土地,因此原告便請求該20幢房屋住戶 返還眷舍房地,原告除於91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復因92 年間頒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律定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期程,又於95年5 月間邀集該20幢房屋住 戶召開返還眷舍房地協調會,郭鉄城亦出席參與,其仍不願 配合遷讓系爭房屋,原告遂於97年6 月19日再次發函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猶不獲置理,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 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與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 所示(花架
)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1及B2(均為雨遮)所示面積各為 3 、29平方公尺,編號C1及C2(均加蓋部分)所示面積各為 7 、44平方公尺,編號D (主體部分)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 ,合計188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陸軍總 司令部61年9 月21日(61)藉平23090 號令、台北縣十二埒 篤行中正新村房屋及土地交接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12月31日輔捌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94年1 月11日輔玖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 、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01 年3 月5 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26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 0000000號函、97年6 月19日 催告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房屋及建築物設備明細清冊、郭鉄城共 同生活戶戶籍謄本、郭鉄城之公務人員一次退職金證書、專 教中心職員離職手續清理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 4 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 至 第25頁、第35頁、第38 頁、第45至第52頁、第56至第60頁、卷㈡第3 、4 、18、22 、43、4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經郭鉄城與郭保亞出資重 建後,已由郭鉄城及郭保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 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基於使用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郭鉄城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被告則辯以 :郭鉄城係81年入住系爭房屋,其當時已非該事務管理規則 所指之機關編制內人員,故兩造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抗 辯。查:
⒈郭鉄城所填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 人員教育中心眷舍現住人員狀況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
37頁),載明其奉分配進住系爭房屋之日期及文號為「72 年7 月9 日(72)輔人字第11656 號」函,原任職務為雇員 ,該表「主眷」欄位內亦載郭林秀雪即其配偶,當時係任 教育中心技工,郭鉄城並於右下角之「填表人簽章」欄位 內簽名及蓋章,足證郭鉄城獲分配配住系爭房屋之日期為 72年7 月9 日,其時郭鉄城仍為專教中心之雇員,故原告 主張郭鉄城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原告與郭鉄 城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洵為可採。且原告數次 召開返還板橋眷舍及土地之協調會,郭鐵城均有親自出席 ,郭鉄城復曾於87年3 月30日向原告聯名具狀陳情主張其 為72年5 月1 日「前」奉分配進住系爭房屋為合法現住人 ,請求退休後繼續保留居住權,此有原告所提87年3 月30 日專教中心眷舍榮民住戶現住人員報告書1 份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40至42頁);郭鉄城又曾於95年5 月27日會議記 錄之出席人員欄簽名及參與開會,會中發言表示其雖是81 年間遷入系爭435 之5 號房屋,但早於「68年」即獲長官 同意住在該房舍等語,亦有其於該次會議出席人員欄位內 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 頁),足認郭鉄城確實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 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取。
⒉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或招待所,係屬使用 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 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964 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926號判決參照);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 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配使用國有宿舍,兩造 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為政府照顧公務員之福 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 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 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 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 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行政院所頒74年5 月18日以台 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 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
宿舍之退休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此為政 府照護退休人員及眷屬生活之權宜措施,非賦予退休人員 及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 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為處理 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 務(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⒊郭鉄城因職務關係而獲配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屋,原告與郭 鉄城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於郭鉄城退休而自 專教中心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 畢,惟原告基於照顧退休之公務員而准予其繼續配住系爭 房屋,然非因此賦予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 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本件原告 因郭鉄城79年退休時,基於郭鉄城之配偶郭林秀雪仍擔任 專教中心之技工,而准予郭鉄城及其眷屬郭林秀雪、郭保 亞續住,然宿舍貸與機關即原告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 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先後於91年10月間發函催告 被告、於95年5 月間召開返還眷舍房地協調會(郭鉄城亦 出席參與)、於97年6 月19日再次發函催告郭鉄城返還系 爭房屋等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51至57頁之 存證信函影本2 份、95年5 月27日訓練中心返還板橋眷舍 及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即為處理行為,受催 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郭鉄城與眷屬郭林秀雪、郭保亞 ,應自91年10月間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故原告基於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洵為有據。
㈡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經郭鉄城與郭保亞出資重建後 ,已由郭鉄城及郭保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無理由 ?又被告抗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抗辯。查:
⒈依63年12月18日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 人員教育中心借(撥)用軍方營舍使用情況調查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房屋屬眷屬宿舍,乃原陸軍第一 營產管理所專案款自建,建造日期為55年12月1 日,嗣移 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 即專教中心,業於86年8 月與職技訓練中心簡併為原告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管理使用,
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國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81年間由郭鉄城與郭保亞出資將系 爭房屋重建,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為原告否 認。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入住前已不堪使用,已 非民法第66條之不動產,經郭鉄城與郭保亞各出資20萬元 將系爭房屋重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況原告於61 年間接管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正新村20幢木造磚瓦房屋 ,並配住予所屬員工居住使用後,曾於63年間申請核撥專 款檢修整建,此有當時財產管理人員黃斌於「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借(撥)用軍方 營舍使用情況調查表」所為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8頁) 可證。又85年間因遭賀伯颱風侵襲,中正新村房屋多有受 損,原告乃申請核撥災害救助款項,以資為住戶修繕其所 配住房舍之用,亦有郭鐵城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眷舍現住人員狀況報告表」之 「備考」欄位內以手寫自行記載:「85.8.1賀伯颱風災害 救助已依法領取補償金」等字樣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7頁 ),顯非由被告自行出資整修。再者,88年間因臺北縣政 府將中正新村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列為該縣「擴大板橋(江 翠地區)都市計畫」範圍,擬辦理區段徵收,曾對上開20 幢房屋進行查估,而查得部分建物涉及公有宿舍而私人增 建改建之情形,並於89年間逐戶作成房屋價格調查表及房 屋標示調查紀錄,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即記載「公有(磚 造)面積為92.24M2 、私有(磚造)面積為17.62M2 」等 字樣至明(見本院卷㈠第201 、202 頁);另依「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板橋分部舊址宿舍增 (修)建面積查估名冊」,亦記載房屋材質為磚造水泥瓦 ,原配住面積為55.58 平方公尺,增(修)建面積為43.2 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0頁)。姑不論先後二次查估 記載之公、私有建物面積雖有出入,惟至少堪認系爭房屋 自61年迄至89年間之構造、修繕及堪用狀況甚明。又經本 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之現況後方之廚房 與廁所1 間、貯藏室與旁邊之廁所1 間,乃被告所加蓋, 至於除上開被告加蓋部分外之其餘部分,仍為系爭房屋之 原有部分,且系爭房屋屋頂僅於原本屋頂上覆蓋一層鐵皮 ,尚非原本之屋頂已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正、反面)、 及經兩造於履勘現場時當場確認並簽名後陳報於本院之系 爭房屋平面配置圖1 份(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及現場
照片24張(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以下)在卷足證。依上開 各節,被告辯稱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顯非可 採。
⒊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 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 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 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 ,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私 自增建之部分,無獨立出入之通路,仍利用原建物之門戶 進出,且與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有現場照片可證,是其 增建之部分,既與系爭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成為系爭房 屋之重要部份,則依上開規定,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 原告取得各增建部份之所有權。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國有,原告 為管理機關,被告已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則 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連同增建部 份)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於91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開始處理行 為,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業如前 述,於此之前,郭鉄城因與原告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為有權占有,故原告尚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 91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方屬無權占 有,已如前述,亦即,原告該時起方得行使其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則自91年10月起迄原告101 年9 月28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止(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尚未超 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發 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終止該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 ,被告已無權占有,仍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屬侵害 原告之權利,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12月19 日起往前回溯5 年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 爭房屋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惟系爭土地則為訴外人台北 市所有,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已十分老舊,房屋價值447,440 元(見原告所提出之 崇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 為140 平方公尺(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C1 、C2 、D 所示,面積各為7 平方公尺、44平方 公尺、89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40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 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 頁),該屋所在位置鄰近板 橋區環河路,位於板橋435 藝文特區後方,環河路之眷村 專用道入口旁兩側分別為公車停放區,及板橋435 藝文特 區之停車場,環河路上並無商店,另可由板橋435 藝文特 區牌坊處進入,旁邊為板橋國中,中正路上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尚稱方便,中正路上亦有公車站,交通堪稱便利(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崇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1 年12月24 日提出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可憑)等情狀,認應以系爭 房屋年息6% 計 算為允適。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4,232 元〈計算式 :447,440 元×6%×5 年=134,232 元〉;暨自101 年12 月19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37 元〈計算式:447,440 元× 6%12個月=2,2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範 圍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含花架、雨遮、加蓋部分集主體部
分,合計一八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4,2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 7 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金額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3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