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35號
PCDV,102,訴,635,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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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王雪芳
法定代理人 方瀛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涂偉祥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自小客車所成立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以 獨資設立之玉石流通行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中 和展示中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約定車價新臺幣(下同)631,000 元,惟因原告 為禁治產人,故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爰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成立之100 年10月25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向被告訂購車輛當日意思表示與正常人無異,雙方買 賣契約自為成立,原告主張因其為禁治產人而契約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況原告購買車輛後,原告女兒曾至被告營 業所了解原告購車事由,因此縱使原告為禁治產人,其行 為亦因由子女同意而為有效,原告法定代理人長期代其母 親繳納汽車貸款,更足證明伊同意原告購車,否則為何代 其母親繳納貸款長達一年六個月之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信賴原則有所違背,於法自不足採。
(二)原告於100 年9 月間以其名義設立玉石流通行,其既為禁 治產人怎有能力成立玉石流通行,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原 告之監護人,若無監護人同意,原告如何成立玉石流通行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應對原告之行為負責。原告於玉石流 通行成立後即於次月向被告購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賣車 給原告,被告無可歸責,原告據此主張契約無效,洵無理 由。
(三)苟認兩造買賣契約無效而應回復原狀,原告訴訟代理人代 原告繳納貸款,使用車輛長達一年六個月之久,依系爭車 輛一般租用行情,每月租金應約15,000元,故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應支付被告相當於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0 元(計算式:15,000×18=270,000) ,是被告主張應將 原告之不當得利抵銷應支付給原告之車款。再若認原告並 無不當得利,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 損失,系爭車輛目前車價約360,000 元,故原告應賠償被 告271,000 元折價損失。
(四)綜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5日以獨資之玉石流通行名義,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車確認表、商業登記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採信。(二)又原告前於93年7 月1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法 院改定由方瀛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乙節,亦據原告提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監 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按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 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 第2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自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 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 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治療或補正的可能,不因法定代理人的 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而有效,故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 力人,僅有代理權而無同意權,亦無補充權。本件原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已如前述,並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無效,其以無效之意思表示為基礎之法律行為自亦歸 於無效。而依卷附兩造間買賣系爭自小客車所簽訂之100 年10月2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僅有原告之簽名, 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揭諸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其 買賣契約行為當亦無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成立



100 年10月2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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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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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11年式 │
│中華牌FU243H5A │
│引擎號碼4G69TA10959 號│
│牌照9469-K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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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