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莊金春
被 告 張清順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
3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7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明志路直行, 因前方路口車輛壅塞,而駛入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永琪加油站欲右轉中正路,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亦疏未注意違規逆向行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5 5巷上開加油站之出口處進入加油站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
(二)查原告於事發當日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接受開刀治療,並於100 年9 月25日出院在家休 養,惟一直高燒不退。而原告於100 年10月10日轉入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出院後1 星期又 開始高燒不退,嗣於100 年10月25日再送至長庚醫院急診 ,診療後經告知需接受胰臟、消化道、大腸、脾臟切除, 100 年11月28日出院後發現排便出血。待100 年12月2 日 診斷出上腸胃道出血,複診追蹤後續於101年6月接受開刀 。又原告腹部腫瘤並未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作息,經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腹部出血,接受開刀後產生併發症,又發生 感染所引起,在醫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公司要求原告申 請資遣,頓時全家經濟造成嚴重打擊。況被告態度惡劣, 無任何和解誠意,在原告病情危急時,未有適度關心,且 未曾表示歉意。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無法工作損失40 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7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由新莊區明志路向中正路 行駛,至永錡加油站入口處前因前方路口車輛壅塞,被告 減速慢行偏右由加油站入口處騎入加油站車道欲右轉中正 路。詎原告由加油站出口逆向快速駛入加油站車道,且雙 方視線被一休旅車所擋,致兩車於加油站內加油車道格處 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被告因車速緩慢故仍能穩住機 車未倒地,足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逆向行駛,被 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二)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 1、原告以上述就醫之病症為請求依據,惟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病症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發生於100 年 9 月8 日,原告於一週後即9 月15日始於臺北醫院開刀, 而其100 年10月10日以後至長庚醫院就醫部分,已逾車禍 發生日一月有逾,原告所述傷害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且由車禍監視畫面顯示兩造機車並無嚴重損壞,足 見當時碰撞力道應甚為輕微,當不致發生嚴重傷害之結果 。又原告自陳其腹部原有腫瘤,故其所述開刀治療、住院 手術及感染等病症,應係其本身原有之腫瘤疾病所致,與 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2、就臺北醫院及長庚醫院函詢事項,表示意見如下: ⑴臺北醫院部分:
原告係於100 年9 月8 日至該院急診,同日住院,至100 年9 月25日出院,診斷係「1.胰臟惡性腫瘤2.腹部挫傷出 血」。而臺北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於本件車禍外傷之前,應 就有腹內胰臟腫瘤(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為惡性腫瘤,即 癌症),則原告有關腫瘤切除手術治療部分,應與車禍並 無因果關係。
⑵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於100 年10月1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嗣於100 年10月 13日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至100 年10月18日出院,診斷係 「1.慢性胰臟炎併偽囊腫術後2.腹部感染」。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急診住院,並施行切除胰臟脾臟、切除大腸部 分及胃修補手術,於100 年11月26日出院,診斷為「胰臟 腫瘤、上消化道出血、出血性休克、大腸缺血性壞死、腹 內感染、慢性胰臟炎」。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22時急診 ,至100 年11月28日12時離院,診斷為「脾臟腫瘤術後; 全身不適」。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急診,100 年12月9
日出院,診斷為「脾臟腫瘤術後;上腸胃道出血」。故長 庚醫院函覆稱原告病症係慢性形成之胰臟囊狀腫瘤感染及 出血所致,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極低。
⑶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臺北醫院所載「 胰臟惡性腫瘤」不可能因本件車禍所致。而長庚醫院部分 係於車禍發生一個多月之後始就診,陸續治療胰臟腫瘤、 脾臟腫瘤及上消化道出血及大腸缺血性壞死,上開病症亦 非由本件車禍所致。
(三)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之抗辯: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 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收據憑證, 難以遽信。而臺北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係以切除原告 胰臟腫瘤手術為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又長庚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舜郁實業有限公司資遣證明書及未載明給付單 位之薪資袋,被告皆否認其為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勞 保或薪資扣繳證明,不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又臺北醫院雖函稱原告自受傷後無法工作,至少修養兩個 月,惟原告於臺北醫院之住院手術治療係為切除胰臟腫瘤 ,故其休養及無法工作期間,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3、原告復請求精神慰撫金含無法工作損害金60萬元,惟未敘 明各項請求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事證,其請求亦無可採。(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F5N-382號牌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明志路直行,因前方路口車輛壅塞,而駛 入新北市○○區○○路00000號永琪加油站欲右轉中正路,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 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亦疏未注意 違規逆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55巷上開加油站之出口處進入加油站之 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等語,被 告就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乙節,固不 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治療胰臟腫瘤、脾臟腫瘤及上消化 道出血及大腸缺血性壞死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原告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見原告駕駛前揭車輛逆向於 道路上自應注意之,依當時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原告等情,有兩造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車體及道路設施等照片附於 偵查卷可稽,是原告雖有逆向行駛之情事,然被告之過失與 原告之受傷間確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故原告 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然被告就原告所 請求各項費用尚有爭執,故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事發當日送至臺北醫院接 受開刀治療,並於100年9月25日出院在家休養,惟一直高 燒不退,於100年10月10日轉入長庚醫院急診,出院後1星 期又開始高燒不退,嗣於100年10月25日再送至長庚醫院 急診,診療後經告知需接受胰臟、消化道、大腸、脾臟切 除,100年11月28日出院後發現排便出血,待100年12月2 日診斷出上腸胃道出血,複診追蹤後續於101年6月接受開 刀,共支出醫藥費用7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 查,原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係受有腹部挫 傷併出血之傷害,而經本院向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前往 急診之台北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係函覆略以:原告於受 有此外傷之前,應就有腹內胰臟腫瘤,只是未做檢查,車 禍後腹部挫傷引起腫瘤內部出血,因此就醫後才發現治療 等語,此有台北醫院102年4月23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原告之就醫相關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關診治胰臟惡性腫 瘤切除手術治療部分之醫療費用,應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即非無據,故原告因切除腫瘤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而經本院觀諸原告於100 年9 月8日車禍當日前往台北醫院進行診治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其自費部分為841元,自100年9月8日至100年12月1 7日前往台北醫院進行診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自費部 分為2,341元,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台北醫院就診時, 係單純治療因車禍所受腹部併出血之傷,或係就車禍後腹 部挫傷引起腫瘤內部出血而為治療,尚屬無法分割,本院 因認原告請求有關前往台北醫院就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自費部分841元、2,341元,共計3,182元,應與車禍 有因果關係,而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而難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腹部腫瘤並未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作息,經本 件車禍事故導致腹部出血,接受開刀後產生併發症,又發 生感染所引起,在醫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公司要求原告 申請資遣,頓時全家經濟造成嚴重打擊,況被告態度惡劣 ,無任何和解誠意,在原告病情危急時,未有適度關心, 且未曾表示歉意。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工作損失4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 ,原告於故發生時係任職舜郁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平 均應為3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及100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15 7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 其後並接續進行腹部腫瘤切除手術,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腹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所受工作損失之部分,與車禍自 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開台北醫院所函覆原告至少休養 兩個月之結果,參以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台北醫院就 診時,就係單純治療因車禍所受腹部併出血或係診治胰臟 惡性腫瘤之病症,尚屬無法分割之情節,因認原告請求兩 個月共6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經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腹部出血,接受開刀後產 生併發症,又發生感染所引起,在醫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 ,公司要求原告申請資遣,頓時全家經濟造成嚴重打擊。 況被告態度惡劣,無任何和解誠意,在原告病情危急時, 未有適度關心,且未曾表示歉意,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已如 前述,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當可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學經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 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合 計為113,1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82元+工作損失60 ,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3,182元),應可認定 ;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尚難准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逆向行駛於道路,被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述兩造 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車體 及道路設施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原 告逆向行駛於道路係肇事主要原因,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即占70%,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責任占30%,本院自 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3,955元(計算式:113,182元×3 0%=3 3,9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與有 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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