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林慧其
被 告 許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4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前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41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係以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2 段往1 段方向行駛,欲右轉縣民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同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阻擋之三輪車後,未再確 認外側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輛通過,逕由中線車道驟然右轉縣 民大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行 駛在前開三輪車後方沿南雅南路2 段往1 段方向直行,反應 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汽車右後側 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臉擦傷併挫傷、雙 手、雙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 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 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機車
修復費用損失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之刑 事案件罪名為過失傷害,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並非過 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中一併請求顯不合法,雖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審理,揆 諸前開說明,仍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