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9號
PCDV,102,訴,249,201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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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良溪
        簡采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維晟律師
        林靜如
被     告 何沛諭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追加之訴後,原告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 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追加簡采慧為原告, 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原告 乃於102年6月18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見原告所提「民事聲 請審判狀」,附本院卷第28頁)。然查,本件原告已於本院 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前之10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追加 之訴,該「民事撤回起訴狀」於本院裁定之同日即102年6月 4日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26頁),則本院前開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之裁定雖已作成並交付送達,但因原告撤回該追加之 訴,使該追加之訴部分失訴訟之繫屬,而使上開裁定無從確 定;且因原告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訴,當事人已無就該業經撤 回部分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法院亦不得再就該業經撤回部 分之訴訟予以審判。故原告聲請就上開經本院裁定駁回之追 加部分之訴為審判,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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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