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良溪
簡采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維晟律師
林靜如
被 告 何沛諭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洪良溪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洪良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 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 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 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良溪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訴主張系爭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出資興建人即原告洪良溪,然被告現無合法權源住居於 系爭房屋,原告洪良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洪良溪。嗣原 告洪良溪於102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屋坐落於其配偶簡采慧與 他人共有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故追加 簡采慧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簡采 慧即其他共有人全體。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18頁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洪
良溪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簡采慧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 實自難認為同一;本件又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 情形;再追加簡采慧為原告追加之訴所為請求,依其主張, 難認係利用原訴之資料,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 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