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0號
PCDV,102,訴,15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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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阿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雅亭
被   告 陳林雲嬌
      林皆得
      林金成
      林煙良
      陳林寶猜
      林靜子
      林富男
      王文德(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王文隆(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王秋敏(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王清芳(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王清益(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王清雄(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黃王阿雪(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林王梅花(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王麗卿(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許王麗珠(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螺瑞(即王林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為181.82平 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民國84年3 月8 日由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4815號收 件(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嗣於本院102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重登字第4815號收件於84年3 月8 日完成登記及以重登字第 218330號收件於101 年11月2 日完成登記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林雲嬌林皆得林金成林煙良陳林寶猜林靜子林富男王文隆王秋敏黃王阿雪、王月嬌、王 麗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經重測、分割後,現更易為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地上權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 訴外人林石獅於38年間辦理設定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林幼英單獨繼承,林幼英於84年 間過世後,再由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惟系爭地上權於38年 間辦理登記迄今已逾60餘年,系爭土地目前為空素地,林幼 英及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均未給付任何地上權使用之 對價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27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意旨, 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間,惟迄今已逾60餘年,且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地上權人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系爭地上權反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利 用而無繼續存在之價值,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3 條 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 登字第4815號收件於84年3 月8 日完成登記及以重登字第21 8330號收件於101 年11月2 日完成登記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陳林月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自35年間 設定時起,即有林石獅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三合院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181.82平方公尺,並於38年間 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設定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竹林等



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空白」(不定期限)、地 租「空白」(無地租)。林石獅過世後,由林幼英、被告相 繼繼承林石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被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 分之2 之公同共有人,亦為系爭地上權人,以及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是以自林石獅林幼英迄自被告,均一直使用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期間並無間斷或拋棄。直至近年來, 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清河將系爭土地出租洪 文祥經營汽車洗車美容場,且系爭建物於101 年9 月14日前 仍存在,惟原告於另案訴請林清河等人拆除系爭建物,迨法 院通知林清河於101 年9 月4 日與原告和解,因林清河未到 庭,原告陳稱林清河等共有人已將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承 允將系爭建物拆除。然林清河既非系爭地上權人,自無權利 拆除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是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 分之2 之公同共有人,同時亦係系爭地上權人,則系爭 建物既非被告拆除,且被告亦未同意拆除,自不能以系爭建 物因無故遭拆除而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準此, 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被告既無拋棄地上權,且系爭建物無 故被拆除,被告尚可依地上權之權利人地位聲請重新建造房 屋,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又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法 院僅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裁定「定其存續期 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原告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且系爭地上權是否合乎終止要件,係 法院審查權限,原告亦無權終止具有物權性質之系爭地上權 登記,原告片面主張終止地上權關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 (林石獅為原地上權人,林石獅死亡由林幼英單獨繼承,林 幼英死亡由王林蕊、被告陳林雲嬌林皆得林金成、林煙 良、陳林寶猜林靜子林富男繼承,於84年3 月8 日完成 登記,王林蕊死亡由被告王文德王文隆王秋敏王清芳王清益王清雄黃王阿雪、林王梅花王月嬌王麗卿許王麗珠王螺瑞繼承,於101 年11月2 日完成登記), 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 系統表、王林蕊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14頁、第 133 至144 頁、第302 頁、本院卷㈡第5 至142 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 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 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 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 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 ,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復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 明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故而,民法第833 條之1 終止地上權之 規定施行後,有關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之終止,即應以形成之 訴為之,不得僅以訴之聲明以外之意思表示終止地上權設定 契約,且上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對於施行前設定登記 之地上權亦得適用之。本件原告欲終止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 上權,惟未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判決終止,卻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顯與上 述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意旨相齟齬,難認有理由,自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而未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於法顯有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亦無准許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 、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4815號收件 於84年3 月8 日完成登記及以重登字第218330號收件於101 年11月2 日完成登記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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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