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王張秀琴
被 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即 清 算人
被 告 呂芳星
洪淑女
被 告 吳宗豪
陳玉英
劉進文
辛月英
彭靖筠
林明庚
陳良合
陳敬恭
盧鴻璋
許巍騰
曾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申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102 年度司促字第1360號),業經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 公司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全部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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