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謝美雯
被 告 吳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欠 裁判費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