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李碧霞
李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
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0日之買賣行
為及98年6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並
進而請求被告李芳文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碧霞
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
易價格為99,100元,系爭不動產面積為88.68平方公尺,有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
訊查詢結果可按,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捌佰柒拾捌萬捌
仟壹佰捌拾捌元(99,100元/平方公尺×88.68平方公尺=
8,788,188),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捌佰柒拾
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為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98年6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參
以前開說明,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利益即貳
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計算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捌佰柒拾捌萬捌
仟壹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
壹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
捌萬伍仟柒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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