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澄輝
被 告 黃世逸
黃盈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2 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刑事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40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二項請求之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 之訴訟程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 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99年台 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雖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將構築在新 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83. 06坪界線上之高度約2.5 公尺新建圍牆全部拆除,並應在拆 除後之界線遺跡構築高度60公分之水泥基座,及於水泥基座 上設置高度100 公分之鐵欄杆,以回復原狀(即原告附帶民 事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部分);暨被告2 人應連帶將構 築在台北新都社區緊鄰梅園1 樓之3 房屋通往仁愛路的緊急 逃生通道上高度約2.5 公尺之新建圍牆及被告私自裝設在該 緊急逃生通道出入口之帶鎖鋁門全部拆除,使該緊急逃生通 道維持暢行無阻之原狀(即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部分)之起訴部分。惟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續一字第6 號起訴書,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竊佔罪 嫌,起訴之範圍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B 所示、面積3.09平方公尺部分。至於如附圖A 所 示土地部分及前開帶鎖鋁門部分,則均未在公訴人起訴範圍 內,且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13號竊佔等案件刑事判決亦係 就被告2 人就上開土地如附圖B 所示、面積3.09平方公尺部 分認定共同犯竊佔罪,至於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及原告所稱 帶鎖鋁門部分,亦均不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範圍內,此 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 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開就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之起訴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另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面積3.09平方公尺部分,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為合法,將由本 院另為審理)。惟嗣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補 述狀(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12至13頁) ,就如附圖B 所示、面積3.09平方公尺部分,另行追加基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2 人請求賠償云云。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生損害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參照),即以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本件原告就如附 圖B 所示、面積3.09平方公尺之請求部分,另行追加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訟標的為請求,此追加之訴部分,於法自 屬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之起訴部分,均非合法,暨其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訟 標的部分,亦非合法,均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