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16號
PCDV,102,訴,111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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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蔣博賢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雷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雷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 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 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 同,公司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 101 年11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此 有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26頁)。準此,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 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 登記後,迄未向所在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是 被告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 人能力,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



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 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有如前述,原告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故原告之起訴,應認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國榮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即以臺北 57支第66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勝三 ,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於斯時立即終止兩造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是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曾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早已自100 年12月 7 日起即告終止而不具董事身分。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 1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時,即不應依公司 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惟原告竟收到國稅局通知,發現其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為此,乃訴請確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 頁),然原告已於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 ,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而否 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即屬不明確,有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判決確認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 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 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57支第665 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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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