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涂洪祥
被 告 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對原告起訴。經查本件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000 元後,尚有14,335元未為繳納,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