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久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平宗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被告間因商業往來而認識,後因被告公司需錢週轉, 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則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102 年 1 月16日匯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借貸予被告,合 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及第478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 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 ,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 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 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已揭此旨。(三)今原被告間並未約定該筆借貸金錢之返還期限,故原告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遲延利息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一個 月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另因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曾出貨兩組控制盤電控予原告 ,價值為782,250 元,是以,扣除上開貨款後,被告尚應 返還717,750 元(0000000 -782,250 =717,750 ),為 此提起本訴。
(四)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750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及原告訂購單各乙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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