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俚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騰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名稱為依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更名為兆 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俚伶,有原告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另林俚伶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騰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峰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 陸續向原告購買旺旺水神霧化器及相關商品,總計帳款為新 台幣(下同)110萬3186元,此有帳款明細可證,惟幾經原 告催討,至今仍未給付貨款。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被 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18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提貨單、出貨明 細、行銷代理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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