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粘人懿
粘藝馨
粘家甄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阮清草
被 告 粘錫文
粘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3,003 元(計算方
式詳如附件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附件: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
價額合計為2,330,403 元(即土地公告現值103,000 元/ ㎡
×面積2,828 ㎡×權利範圍67/10000=1,951,60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房屋課稅現值378,800 元之總和)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價額為642,600 元(即土地公告現值5,100 元/ ㎡×面積12
6 ㎡=642,600 元)
三、上開部分,依民事訟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為2,973,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