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819號
PCDV,102,補,181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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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19號
原   告
即抗告人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程菱間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 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等,該和解書載明抗告 人若違反和解書之協議內容,須立即還清債務新臺幣361 萬 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 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本件 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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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