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林憲億
被 告 林添貴
蔡金發
蔡淑枝
蔡燦榮
蔡淑華
蔡林燦
蔡鎮鎧
蔡逢恩
陳石輝
陳志忠
林志雄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和興
蔡林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其共有人
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等三十三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1/16。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538平方公
尺×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應有部分1/16=1,142,2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
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參仟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玖仟參佰捌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