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徐瓊華
黃俊士
龔義雄
劉孟欽
蔡秀娟
共同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復鈞律師
相 對 人 陳忻逸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建物「理想大地」(下稱系爭公寓)1至6樓之住戶、 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係僅有6戶之6層樓公寓(1層樓僅有1戶 )。系爭公寓起造人於出售系爭公寓各專有部分時,與各專 有部分買受人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五 ):「…屋頂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該等約定應屬 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的契約約定,為後續買受系 爭公寓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繼受之分管契約。此一 管理使用之約定,僅係為了方便頂樓所有權人在合法範圍內 充分運用頂樓空間,為免爭議而制定。惟近年來相對人陸續 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一方面在頂樓加蓋違建以為自住(原 證三),另一方面又違反原使用執照之用途將6樓內部改建 為5間套房以出租。由於相對人將6樓改建為隔間套房,使原 本單純之公寓,突然有來源相當複雜之房客多名在此進出, 甚或抽煙喧嘩、更聽聞有房客在此吸毒、開轟趴之情形,造 成系爭公寓生活品質嚴重惡化,更使住戶生活安全受到嚴重 威脅。而自從6樓之隔間套房陸續出租後,更有多名住戶遭 竊。且相對人此等改建,由於與原本之使用執照之內容不符 ,更有危及整棟公寓結構安全之虞。而相對人則自住於頂樓 加蓋之違章建築內,且該違章建築之佔用面積,幾乎已將頂 樓平台全部佔滿。故相對人佔據頂樓之現況一日維持著,聲 請人等住戶即一日無法使用公共空間,更影響火災時頂樓之 逃生功能。相對人現雖本於其購買系爭公寓六樓專有部分時 之契約約定,以之對於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管理使用,惟該 約定僅係許其在合法範圍內使用該等空間,相對人卻對之加
以濫用,先違反建築法令在屋頂空間絕大部分蓋起違建以自 住之用,既影響公寓結構安全,復影響屋頂之火災逃生功能 ,繼而又因其於頂樓加蓋部分自住有餘,遂得以將原本六樓 部分改建為多間套房出租,進一步影響系爭公寓居家安全。 故可見原本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系爭公寓樓頂之約定,已因相 對人之上開種種行為,造成情事變更,難以再繼續維持,爰 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准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建物之屋頂改由聲請人全體及相對人共同管理使用 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 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 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依上列條文第3項聲請裁定變更,需因嗣後發 生情事變更,致原約定或裁定之管理方法,已無法繼續維持 或達成其目的(如約定負責管理之共有人死亡,無法繼續管 理),任何共有人始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法。至 共有人間僅因故無法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變更原定之 管理,尚不得逕依該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之 。
三、經查:
㈠系爭公寓為1至6層樓,每層僅1戶及1電梯之建築,其起造人 即訴外人詠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出售系爭公寓各專有部分 時,與各專有部分買受人於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7條第5款約定載明:「1樓前後面圍牆內空地歸1樓所有 權人管理使用,屋頂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各樓層機房 共同持分為專有約定各戶專用,其他樓層不得有任何主張之 意見。」,亦即約定系爭公寓之各該層樓(戶)機房共有部 分歸各該層樓(戶)所有權人專用,1樓前後面圍牆內空地 歸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屋頂(即第6層樓之屋頂)歸頂樓 (即第6層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該等約定應屬民法第820 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的契約約定,為後續買受系爭公寓各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繼受之分管契約。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均為系爭公寓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為 第1至5層樓各層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第 6層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存在上列分管契約 等情,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建 物登記謄本6份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近年來相對人陸續違反建築法令規定,在頂樓加 蓋違建(即第7層樓)自住,並違反原使用執照用途將第6層 樓內部改建為5間套房出租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惟查,依上列分管契約,系 爭公寓之第6層樓及其屋頂既係歸相對人管理使用,相對人 嗣後在頂樓加蓋違建自住,並將第6層樓內部改建為5間套房 出租,縱有違反建築法令情形,但聲請人仍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49條等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救濟,尚與「 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約定或裁定之管理方法,已無法 繼續維持或達成其目的(如約定負責管理之共有人死亡,無 法繼續管理)」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據此依民法第8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系爭公寓之屋頂(即第6層樓之 屋頂)改由聲請人全體及相對人共同管理使用,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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