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黎宗男
相 對 人 黎有福
黎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八○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一四九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80 7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807 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9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1,192,115元。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 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2,424,95 8 元【計算式:11,192,115×(4 +4/12年)×5%=2,424, 9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