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彭譯瑩
相 對 人 粘孟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並非不負擔扶養費,而是有太多的爭議, 為表誠意,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及102 年 6 月11日各滙新臺幣(下同)18,000元,總共48,000元, 足以補足101 年11月至101 年6 月之扶養費。但是仍然懇 請撤銷102 年司執凌字第53442 號之執行命令,如聲請人 公司薪資及銀行帳戶之扣押(因為聲請人已付48,000元, 扣押486,000 元實為不合理,更何況是雙重、甚至於三重 扣押)。
(二)法律程序及兩造雙方對99年家抗字第74號一直有爭議,藉 故不讓聲請人看小孩。相對人即債權人自101 年2 月起, 就限制聲請人看小孩。相對人自101 年11月起,就禁止聲 請人看小孩,及禁止所有通聯。
(三)兩造前帳未清(相對人過去賒欠聲請人之扶養費),但法 院規定扶養費主人是粘○○,故一直取不回來,且還在訴訟 中。
(四)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十字第11910 號,聲請人 也試著以法律途徑去解決問題。聲請人並非不負擔扶養費 ,因為有另請互抵扶養費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家非調字第176 號日股)。
(五)兩造尚有改定監護官司進行訴訟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家聲抗字第62號勇股),監護權的改判,強制執行後 會讓債務更加複雜化。
(六)如兩造官司歷史,扶養費請求人應為粘○○,而非相對人, 否則永遠無法站在平等立場看事情。
(七)強制執行使用第三人,在經濟不景氣下,成為相對人復仇 的工具,況聲請人早已請求法院解決互抵扶養費問題,非 故意不給付扶養費(見102 年家非調字第176 號日股), 故扶養費並未過期。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成立,因有 爭議的財產事件,而被他人利用,透過強制執行,知道公
司所在,真的危及工作。由於長期經濟蕭條,現在的私人 企業是資力市場,私人企業看到這個執行命令,聲請人這 家公司的生涯就完蛋了,況中年失業者,比比皆是。(七)方才得知,相對人提出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股票,已明顯 超額,法院不顧個人資料保護法將聲請人所有財產及工作 曝光,視聲請人生命財產於不顧,是為不合理,兩造仍有 財產訴訟在審理中,為此請求准許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前揭法條所定之訴訟或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分案書記官查明在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