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吳建璋
被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8日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富美超商負責人,並就超商附近空地自行繪設停車 格收取停車費出租他人使用。嗣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被上訴人與其子A 男及其胞姐B 女(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另對B 女涉犯強制猥 褻犯行,為避免B 女身分曝光,關於被上訴人A 女、B 女及 A 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分 別以代號稱呼,以符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共 同前往商開超商附近之車位,欲取回訴外人劉文雄向被上訴 人借用而為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 上訴人恫嚇稱:「這輛車已經停放於此3 、4 個月,應於每 月向我支付1,200 元作為停車費」、「如果不繳停車費,今 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 汽車4 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 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 ,去修理也划不來」等話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遂妥協 由B 女進入富美超商,由上訴人書寫停車收據1 紙(上訴人 於此時另對B 女涉犯強制猥褻犯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簡上 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本件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業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再於上開收據上簽名 ,因而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 元作為取車代價。 惟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取財犯行,經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並對被上訴人造 成精神上之焦慮等影響,但上訴人之後又陸續不斷對被上訴 人及胞姐B 女提告,但均經判決無罪,而上訴人在本件所為
之抗辯皆屬不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二、上訴人之答辯要旨:
本件兩造間實係債務糾紛,事情發生當天是被上訴人的姊姊 偷拿上訴人的東西。上訴人遇到被上訴人時,告知其同居人 劉文雄積欠5,500 元未還,並有簽下本票,被上訴人有說要 協商還錢,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停車費問題,上訴人亦未恐 嚇被上訴人,本案係因選里長之事,遭被上訴人惡意中傷。 另系爭停車費收據是偽造文書,當時被上訴人姊姊B 女堅持 一定要寫停車收據,因身上沒有紙筆,故進入富美超商簽寫 該停車收據,被上訴人卻硬說是其所簽名。又該停車費收據 實係B 女及三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 許到富美超商談判,強押上訴人書寫收據內容以2,000 元和 解之,並在其上簽名、用印,惟日期及被上訴人指印係事後 始補上去,其中被上訴人名字是上訴人所簽,僅最右邊之簽 名是其自己所補上,上開本票亦為被上訴人取走,當時上訴 人想到家中尚有殘障父兄要奉養,不得已而配合,而此均有 錄音可以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係被上訴人 姊姊B 女到店裡恐嚇上訴人及為錄音,並要求上訴人道歉, 錄音係經過逐句剪接,並非現場原始對話全貌,且內容斷斷 續續而不完整。另外本件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及恐 嚇告訴,然而遭員警吃案,此可調監視器證明。此外,被上 訴人所患精神疾病早已存在,係因其與同居人相處狀況不愉 快所造成,非上訴人造成,本件原審所為認定實為不當等語 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000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有因停車費糾紛而向 其為恐嚇取財2,000 元之行為,並致其精神受到痛苦等情, 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恐嚇取財侵權行為事實? ㈡如果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的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不法侵害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富美超商之負責人,並將超商附近空地自行繪設停車 格收取停車費出租他人使用,嗣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 ,被上訴人與其子A 男、胞姐B 女共同前往上開超商附件之 空地,欲取回訴外人劉文雄向被上訴人借用而為被上訴人父 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惟上訴人 於向被上訴人索討停車租金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被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 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 顆輪 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 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 划不來」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遂交付2,000 元予上 訴人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竊佔、恐嚇 取財等刑事案件(下稱恐嚇取財案)中以證人身分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恐嚇取財案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64頁,及該案本院刑事卷第135 至137 頁),並提出停 車費收據1 紙為證(上開偵查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所述 情節,核與證人B 女在該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恐嚇取 財案本件刑事卷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復被上訴人之子 A 男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妨害性自主案(下稱妨 害性自主案)審理程序中,亦證述: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 3 時許後,是大阿姨(即B 女)先進去富美超商,談錢的事 情,因談很久,我媽叫我先進去店內看,我看見上訴人抱著 B 女,後來上訴人將手放下,兩人開始簽收據,該收據是用 日曆紙寫的,收據的內容都是錢的問題,上訴人有在上面寫 日期及簽名等語(詳上開妨害性自主案卷第64至66頁),亦 與被上訴人及證人B 女上開證述吻合,堪認被上訴人此揭主 張屬實。
⒉次查,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收取2,000 元之事實,雖其另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的同居人劉文雄積欠5, 500 元未還,故向被上訴人索討債務,但無恐嚇被上訴人, 該收據係之後遭被上訴人姊姊B 女帶三名少年強押所寫等語 。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收據1 紙,已載明「茲因劉文 雄先生向富美超商貳仟伍佰元於對方於貳仟元和解,茲前發 財車停放富美門口,給於對方10天內移走-2011年1 月15日 開車。雙方和解同意,沒有個人意見,口說無品,以立此據 前證甲方:A 女姓名、乙方富美超商甲○○(中華民國2011 年1 月6 日)」(前揭偵查卷第14頁)。雖收據中之字語並
非通順,惟已可知悉該收據係雙方因劉文雄之發財車停放乙 事原應收取2 千5 百元、惟以2 千元雙方為和解,但發財車 需於期限內開走之事而立此憑據,收據日期亦已清楚記載為 100 年1 月6 日,且其中並未提及任何證人劉文雄有何借款 應予清償之事,足認被上訴人交付2,000 元,係因停放發財 車收取停車費用等情。又被上訴人之姊姊B 女於100 年1 月 6 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進入富美超商後,確實係與上訴人書 立收據,而此期間上訴人尚另對B 女為強制猥褻之妨害性自 主行為,此亦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本院100 年 度侵上訴字第269 號妨害自主案件所是認,此有該妨害性自 主案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而上訴人 於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警詢理中,亦無否認簽收據之日係 為100 年1 月6 日(妨害自主案偵查卷第6 頁)。且上訴人 先是主張在收據是100 年1 月14日在B 與三名人士強押下所 寫,當日並有錄音(原審卷第22頁反面),忽又稱是26日所 寫(本院卷第103 頁),另其有時自認當時係被上訴人姊姊 堅持要寫停車收據,因身上無紙筆、故和B 女一前一後進入 富美超商簽寫停車收據(本院卷第4 頁之上訴理由),亦又 表示是之後遭B 女夥同三名人士強押所寫云云,前後所述不 一,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是因里長選舉,才中傷上訴人等 語,然最近一次里長選舉係在99年11月27日,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網頁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頁),顯係發生在 本事件之前,上訴人所辯,難認是實。上訴人固又抗辯:當 日係B 女偷拿其超商內物品,經上訴人發現報警,故B 女挾 怨報復,之後又強押上訴人書寫收據云云。惟上訴人前因誣 指B 女於100 年1 月6 日偷竊其店內物品而提出竊盜告訴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上訴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 年,雖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 26號駁回其上訴,此有誣告案件刑事判決書2 份可憑(本院 卷第61至70頁),益徵其上揭所述,均屬無稽之詞,難以採 信。
⒋上訴人固另聲請調閱富美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然依其所述與 本案有關者,無非係為證明100 年1 月6 日被上訴人並無進 入富美超商簽署停車收據,或被上訴人與A 男、B 女並未一 同進入超商內等情。惟上訴人既坦承系爭停車收據上除被上 訴人姓名以外之筆跡、及上訴人之簽名均為其所書寫,即已 足佐證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2,000 元之舉確與停車糾 紛有關,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
求,故其當時不論是否有在停車收據內親自簽名,或有無與 其胞姐B 女同時進入超商內等節,均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甚 明。另上訴人再請求勘驗B 女指訴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所提 出之錄音帶一節,因與本件恐嚇取財是否成立並無關連性, 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亦已於審 理程序中勘驗該錄音光碟檔案,內容均為上訴人與B 女間之 正常對話,並無其他人以言語咆哮、恐嚇、壓迫上訴人自由 意志之情事,亦無恐嚇或要求上訴人書寫收據之言語,此有 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妨害性自主案卷第69頁正面), 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指稱尚有一紙借款收據存在 ,可以證明本件係債務糾紛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前均未據 其提出所稱之借款收據,亦查無任何證據可佐證本件除系爭 停車費收據外,尚還有一張借款收據存在,且足以排除上訴 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
⒌且查,上訴人前於96年底至98年間,曾因竊佔他人所有土地 ,向停放車輛者索討停車費用,倘遇有駕駛人不願繳交者, 上訴人即惡言相向,甚以要將輪胎洩氣之方式為恫嚇,而其 曾因此向訴外人吳碧雲、陸富水恐嚇稱:「如果不給的話, 就要把輪胎洩氣」、「如果你不付錢的話,那我就不能保證 你的車子沒事」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66 號、台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上訴人恐嚇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二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7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前即有 相仿之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要將車子洩 氣等方式,向他人索討停車費用,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非虛。 ⒍基上可認上訴人為圖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確有向被上訴人 恫稱:「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 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 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 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 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划不來」等危害財 產言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上訴人2,000 元等 事實,足以認定。且上訴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531號提起公訴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 據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10月在案,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1938號 駁回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恐嚇取財之 不法侵害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恐嚇取 財罪,除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受他人侵害外,亦在防免他 人透過恐嚇手段危害個人意思決定自由進而侵奪財物。查上 訴人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已造成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及自由 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遭恐嚇,因生畏懼 而交付之2,000 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外,被上訴人另主 張其因上訴人恐嚇之故,使其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意志受 到壓制,就其自由權所受之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正當。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59年次,高 職畢業,現單身,但有二名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子女需扶養, 於本件事件發生前係從事擺攤販售皮包之工作,因本事件而 產生憂鬱症致無法工作,99年、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至上訴人為55年12月8 日生,未婚,於本件侵 權行為事件發生前,係經營超商,每月收入約2 萬元,現因 案入監執行,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總額約212 萬元之財產 ,惟自述尚另有貸款等負債約300 多萬元之事實,已據兩造 分別陳明,被上訴人並提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2 、104 、105 、122 至124 頁), 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84至90頁)。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之舉,致其精神罹患恐慌症、重鬱症乙節,業據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紙為據(原審100 年度附民字第592 號卷第3 頁、原審 卷第24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早就罹患相關精神疾病, 且其罹病與上訴人並無關連之情詞為辯,然經原審法院向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函詢被上訴 人96年度迄今之就醫紀錄,並函查其先前就醫之醫院診所, 被上訴人係自100 年4 月起始有精神科之看診紀錄,顯見其 在100 年1 月6 日前並未有精神科看診紀錄,此有中央健保 局101 年10月1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署立臺北醫
院101 年10月1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炯鳴精神科診所 101 年10月25日陳炯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30至33、39至47、53、56頁),堪認被上訴人 抗辯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受到嚴重影響,並罹患憂 鬱症等語,非屬無稽。惟依署立臺北醫院、陳炯鳴精神科診 所覆函或所檢送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精神壓力來源包含照 顧家人、同居人離去、經濟壓力及官司等情,即其之壓力來 源眾多,非僅來自上訴人對其施加恐嚇取財行為致有官司糾 紛之行為,本院就此亦應併為考量。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之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述受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暨其生活秩序受影響之程度,以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復斟酌上訴人自恐嚇取財案件 之偵、審程序迄至本件民事訴訟歷審程序猶一再卸詞為辯, 對被上訴人無為任何道歉,亦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 萬2,000 元 (即財產上損害2,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4日(詳原 審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