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11號
PCDV,102,監宣,311,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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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范和龍
相 對 人 范素美
關 係 人 范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素美(女,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范和龍(男,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范素真(女,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素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姐即相對人范素美因重度智 障等病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范素美之監護 人、關係人范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小時發燒智能退化,領有重度智障殘障手冊,張眼坐椅子上 、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不佳 ,理解、判斷力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 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 人之胞弟,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范素美之胞弟,並經其他 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范素美之胞弟,與范素美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范素 美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范素美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素美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范素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素 美之胞姐,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范素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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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