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馬珮珊
相 對 人 馬蘇秀敏
關 係 人 馬家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 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 聲請人經延醫診治,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 常事務之狀態,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 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2 條第2 項規 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撤銷監護宣告,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惟本院安排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監護人馬家偉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至相對人所在之祥顥醫 院會同鑑定人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為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於 鑑定期日前應先行繳納相關鑑定費用,以利程序之進行,詎 聲請人始終未為繳納,甚且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而關係人 馬家偉則表示其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未好轉,仍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故不願代墊鑑定費用等情,有本院102 年4 月 22日函文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為憑。四、從而,本院因無從會同鑑定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致無 法判斷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為由,聲 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並非有據,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