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41號
PCDV,102,監宣,14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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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范福財
      范素珠
相 對 人 張范素月
關 係 人 范家豪
      蔡亞雯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范福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素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謝禮妹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謝禮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范謝禮妹前因高血壓心臟疾病 ,陳舊性腦中風,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7 號宣告范 謝禮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范福財范素珠、 相對人張范素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謝禮妹之共同監護人, 併指定關係人范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惟於前 開裁定前,相對人即屢屢不理會聲請人二人之要求,共同會 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管理、運用及照料事宜,且自前開 裁定後,兩造本應會同關係人范家豪共同向鈞院具狀陳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然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應於 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共同會 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事宜及財產清冊造冊、具狀陳報 之事,但相對人未出席亦未告知理由,卻與關係人范家豪自 行向鈞院提出財產清冊,反稱聲請人不配合。再者,受監護 宣告之人目前逐漸年邁,肢體日趨僵硬,所需醫療費用、營 養品費用、復健費用均需支付,惟相對人除安養中心費用外 ,其餘一律拒絕,顯然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此外,因 相對人一意孤行,關係人范家豪亦不願配合提出存摺明細等 單據供聲請人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致迄今仍無法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報財產清冊,顯然由兩造共同任受監護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范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06 條 之1 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范福財范素珠范謝禮妹之 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蔡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因相對人不諳法令,就原監護裁定之意思未能充分了解,以 為由原擔任管理及紀錄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人即關係人范家 豪製作相關清冊並請監護人即兩造三人確認即可,因此同意 由關係人范家豪以存證信函通知之作法。嗣經律師解說,始 知民事裁定之真意,係相對人不解法令之誤會。 ㈡相對人基於不願與聲請人二人有所爭執等考量,向鈞院表示 辭任監護人,惟基於善意,建議鈞院考量選任適當之社會福 利機構參與本件之監護人。此外,相對人仍會持續前去探視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以圓滿盡女兒對母親的孝道等語。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 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 條之1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范家豪所 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受監護人范謝禮妹財產清冊影本、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 457 號監護宣告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亦以書狀坦承未配 合辦理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及請求辭任監護人乙 職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期間,因對於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花費無法達成共識,致影響受監護 宣告人之身心照護。又因相對人及關係人范家豪未協同聲請 人二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併提出存摺明細等單 據供聲請人二人查核,致迄今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是由兩造共同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確有相互 掣肘之情,顯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 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本院復參酌相對人向本院表達辭任



之意思,及聲請人二人同意相對人辭任,並願共同承擔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保護及管理財產之責任等情,及聲請人二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對其身體養護及財產管理亦較社會 福利機構熟悉,且聲請人二人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原因,至 相對人及關係人范家豪均辯稱如僅由聲請人二人共同監護, 恐導致渠等恣意處分或挪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虞,惟此節 我國民法第1101條至第1103條、第1109條已定有相關防範機 制,是相對人及關係人范家豪自可善用法律制度監督聲請人 二人是否妥善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因此,本院認尚無由 社福機構共同監護之必要。綜上,由聲請人二人負責養護及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 人。
㈢再聲請人二人雖聲請指定關係人蔡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迄今尚未陳 報,則首次陳報財產清冊即應翔實列載,始能維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而關係人蔡亞雯為聲請人范福財之妻,為免其 中立性遭質疑,並杜兩造日後爭議,是本院認尚不宜由關係 人蔡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本院審酌關係人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 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 管機關,且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應能協助聲請人開具翔實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 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因本院已另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關係人范家豪即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地位,附此說明。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 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 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 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既經本院分別改定由聲請人二人任監護 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 監護人即相對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二人,末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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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