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健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3,115,591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當時協 商機制不完備,伊對於協商條件不容置喙,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高達35,000元,實無法負擔,而有不能履行之困難致未能 依協議還款。聲請人又於101 年6 月間再次向台新銀行申請 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惟全部債務如比照該銀行所提供之還 款條件計算,每月仍需繳到高達4 萬多元,實在逾越伊清償 還款能力,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 ,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繳納34,868元,依各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聲請 人於上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 期協商金 額,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於同年7 月31日毀諾。上開情 事,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經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報明 確。又聲請人固曾任小明美容院之負責人,惟本院依職權查 詢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查詢(明細)資料結果,該美容院最 近異動日期為95年6 月19日,且負責人姓名亦非聲請人,堪 認聲請人主張該美容院負責人於95年間即已更換等語屬實, 其為一般消費者乙節,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 應審究者,端視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當時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然而協商之月 付金高達約35,000元,顯超出其收入所能負擔之範圍,另外 伊還有一些會錢及私人債務要負擔之情形下,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支出所餘不足支付協商金額而予以毀諾乙節,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依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任職 於美容院,直至97年2 月離職,其投保薪資25,200元,與聲 請人自陳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多元相當;另依卷附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 請人95年間核定收入總額為151,501 元,尚少於聲請人上開 自陳之當時每月收入金額,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而可為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3 萬多元,則扣除支付 必要生活費用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則其協商每月清償金 額34,868元顯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支配金額,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 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具體可資證明上開協商毀 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依法應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 暨受扶養人之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1 年5 月18日板院清101 司執壽字第51042 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郵局、合作金庫 雙和分行、彰化銀行雙和分行、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板信銀行 民族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小明美容院開具之102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表等影本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小明美 容院擔任美髮設計師,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1 月至 3 月薪資明細單條影本為憑,堪為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 水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保險費、醫療費及一女之扶養 費等,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3,000元之費用等語,雖 除房屋租金提出租賃契約外,其他僅就電信費用、勞健保費 、水電費提出部分單據為證,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據;然 本院審酌上開生活必需費用及所主張扶養費用支出金額,衡 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實際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約為 2,000 元(計算式:25,000元-23,000元=2,000 元)。審 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達3,115,591 元以上,聲請人目 前可實際可用以償債之金額,尚不足其於101 年6 月間再次 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時由該行所同意之還款 金額,遑論再為其他債權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 清償,是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
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