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41號
PCDV,102,消債更,141,201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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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于國玲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于國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當時聲請人任職於沛 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年薪140萬元,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 及稅金後尚餘9萬5,000元,於支付房貸2萬6,000元、房租1 萬6,000元、債務人及子女生活費後之餘額,仍足以支應協 商月付款。嗣因公司營運不佳,96年3月間聲請人之薪資被 調降為6萬元,加上前夫離婚後未曾給付贍養費,且前夫之 車貸債務也由聲請人揹負,在收入銳減、支出徒增之情況下 ,入不敷出,聲請人為增加收入,離職改做早餐店生意,但 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及房租,已無多餘,貸款之房屋遭強制執 行,聲請人亦無力繳納協商月付款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95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 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零利率,按 月償還1萬4,0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8期後毀諾等情,業 據滙豐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2年5月8日民事聲明暨陳報



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6頁)。惟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雅樂代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本院卷第50頁 背面),而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1,255元(含房租1萬2,000元 〈雖聲請人陳報1萬5,000元,惟母女2人承租月付1萬5,000 元之房屋,顯逾一般水準〉、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298 元、勞保費153元、健保費277元、水費100元、電費850元、 電話費500元、網路費700元、瓦斯費377元,本院卷第7頁背 面),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30,000- 21,255=8,745),所剩顯不足清償協商月付款1萬4,099元 ,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 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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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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