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梁銀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梁銀升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梁銀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梁銀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清 算聲請,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號),惟該 財產為聲請人唯一資產,且為清算財團,倘不動產遭拍賣, 顯將影響債務清理案件程序之進行,並有礙債權人等公平受 償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對於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審理中。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48條 第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及考量債務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其所有,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所提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
。為防杜債務人於上開保全處分期間,任意處分財產,致其 財產減少,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故本院應限制債務人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 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且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 清算,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有停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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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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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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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蘆竹鄉 │公埔 │ │ 747 │建│ 6212.61 │100000分之2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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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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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13│桃園縣蘆竹鄉公│5 層樓│6樓層(含地下一層) │陽台:7.53 │ 全部 │
│ │ │埔段747 地號 │鋼筋混│合 計:407.3 │雨遮:15.93 │ │
│ │ │--------------│凝土造│ │ │ │
│ │ │桃園縣蘆竹鄉歐│ │ │ │ │
│ │ │楓街8 之2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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