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余玉秀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 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保全處 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 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被債權人強 制執行,為求日後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財產減少而 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故有就聲請人目前薪資所 得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在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前 ,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091 號對聲請人所為之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案件,已據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 更字第177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已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7日板院清101 司執實字第99091 號 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以慮及其因薪 資遭強制執行等處分,將影響更生進行與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等語,為其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之理由。惟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保全處分,除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 有何必要情形外,又非為防杜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且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 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 ,聲請停止執行。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強 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 有限,債權受償比例亦不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極大助益,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 尚難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故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實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有所未合。是以本院認在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