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2年度,8號
PCDV,102,建簡上,8,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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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源益
被 上訴 人 陳柳芸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委託上訴人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房屋施作室內裝潢工程。另又口頭追 加工程(含廚房排煙管中裝置馬達一台、排煙管木作包管一 式、廚房推拉門實本門一片、五金工資、廚房流理台吊框上 方框子一台、浴廁間排風管中裝置馬達一台、排風管木作包 管一式、和室後面置物架兩台、客房和室冷氣管造型木作、 男孩房包冷氣管木作一式、男孩房床頭板木作一片、母親房 包冷氣管木作一式、母親房鏡子連框邊安裝一片、主臥房鏡 子連框邊安裝二片、主臥房書櫃門片8m強化玻璃連框邊二片 、洗臉盆下方做櫃子三台、裝燈工資),以上連工代料總計 新臺幣(下同)113,800元,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但被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
㈡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80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3,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追加工程明細請款單之內容,係由上訴人 自行繕打而成,並非經兩造合意所作成,且無被上訴人之簽 名許可,況上訴人於上列追加工程明細請款單所陳列之項目 ,均屬兩造前於100年1月17日所訂立合約之涵蓋項目,被上 訴人謹分述如次:
㈠依合約追加工程款項目款項中,屬於原合約內容部分: ⒈排煙管木作包管: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7項的涵蓋內容。 ⒉五金工資:已包含在原合約金額內。




⒊廚房流理台吊框上方框子: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25項的涵蓋 內容。
⒋排風管木作包管: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7項的涵蓋內容。 ⒌和室後面置物架: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5項的涵蓋內容。 ⒍客房和室冷氣管造型木作: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7項的涵蓋 內容。
⒎男孩房包冷氣管木作: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7項的涵蓋內容 。
⒏男孩房床頭板木作: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28項的涵蓋內容。 ⒐母親房包冷氣管木作: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7項的涵蓋內容 。
⒑母親房鏡子連框邊安裝: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10項的涵蓋內 容。
⒒主臥房鏡子連框邊安裝: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10項的涵蓋內 容。
⒓洗臉盆下方做櫃子:材料是屬於原估價單上第8項的涵蓋內 容。
㈡依合約追加工程款項項目款項中,不屬於原合約內容部分: ⒔廚房排煙管中裝量中裝置馬達:係被告家中100年1月17日前 原先就有裝置的馬達,並未請原告裝設。
⒕廚房推拉門實木門:係被告家廚房原有的門。 ⒖浴廁間排風管中裝置馬達:係被告家中100年1月月17日前原 先就有裝置的馬達,並未請原告裝設。
⒗主臥房書櫃門片8m強化玻璃連框邊:因合約內載明無門,被 告曾告訴原告不要門請原告不用裝,但原告曾說因為是同鄉 鄰居情份,故贈送被告。
⒘裝燈工資:燈係被告自行購買安裝,非原告安裝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委託上訴人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1之房屋施作室內裝潢工程部分,曾以 被上訴人積欠原估價單之工程尾款10萬元為由,於100年11 月2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0年 度司板小調第1546號調解不成立後,復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0 1年度板小第164號審理,而於101年3月3日親赴現場偕同兩 造履勘,並經兩造表示同意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案號: 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移調第24號),兩造均已依上 列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移調第24號調解筆錄、101年 3月20日之銀行滙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上訴人民事起訴 狀追加工程明細請款單所示之17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113, 800元,是否另行口頭成立追加工程契約?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又口頭追加上列17個工程項目,金額共 計113,800元,而與上訴人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事實,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委託上訴人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1之房屋施作室內裝潢工程部分,曾以 被上訴人積欠原估價單之工程尾款10萬元為由,於100年11 月2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0年 度司板小調第1546號調解不成立後,復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0 1年度板小第164號審理,而於101年3月3日親赴現場偕同兩 造履勘,並經兩造表示同意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案號: 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移調第24號),兩造均已依上 列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且該調解內容(見原 審卷第15頁之調解筆錄)載明:一、上訴人願於101年3月20 日前將如附件即本院101年3月3日勘驗筆錄所示之瑕疵修復 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願立即給付98,2 00元之工程尾款予上訴人。二、‧‧‧。三、上訴人其餘請 求拋棄等語,足見兩造就上列室內裝潢工程部分所生之糾紛 業已因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而徹底解決。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請款單(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 1年度司板簡調第248號卷第9頁)所示,該17個工程項目( 金額共計113,800元),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上訴人 復於上訴狀表示追加項目無被上訴人之簽認,雙方均以口頭 約定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顯與上列室內裝潢工程 部分,兩造係先於100年1月17日簽立書面契約,再由上訴人



予以施作之情形不同,自難僅憑上列追加工程明細請款單, 即認兩造間就該17個工程項目部分已成立追加工程契約。再 就上列追加工程明細請款單所示之17個工程項目而言,多為 原室內裝潢工程之變更項目細部之施作,且上訴人亦於前案 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第164號之民事起訴狀中載明 :「原告依雙方約定自100年3月16日起依工程進度入宅施工 ,被告另發包其他廠商之油漆工程,於原告裝修完工後一個 月左右方入宅施工,其間被告數次要求原告追加工程項目及 變更項目細部之施作,原告均配合完成,被告於油漆工程完 工後,又要求原告施作多項工程之變更與修護,以此刁難拒 付工程尾款(即10萬元),原告於100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樹 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又以多項理由仍不給付,後 原告同意調解委員之勸導,請被告自請工班估價發包完成其 欲追加之項目,其費用從該付給原告之工程款中抵扣,估價 單須於下次調解會中提出,經雙方討論同意後由調解委員裁 決定案。然於100年10月5日再次調解時,被告未提出具體估 價單,以模糊方式應付原告,仍拒付工程尾款,致雙方無法 完成調解。」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小調第1 546號卷第4-5頁),又上訴人就原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確有 如附件即本院101年3月3日勘驗筆錄所示之瑕疵須修復等情 ,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前案現場勘驗後所為之調解,亦僅 就原室內裝潢工程之工程尾款(即10萬元)為請求,從未提 及被上訴人尚有何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未付。綜上可見, 上列追加工程明細請款單所示之17個工程項目係因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復,雙方同意以變更項目細部之施作與 修護來解決,均屬包含在原室內裝潢工程之範圍內,並非被 上訴人額外追加原室內裝潢工程所無之新工程項目,上訴人 自不得據以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追加之工程款。否則,就 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若該17個工程項目係被上訴人 額外追加原室內裝潢工程所無之新工程項目,上訴人當於前 案一併請求,而不會於前案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調解成立 後,復於101年3月29日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7個工 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113,800元,以徒增訟累。上訴人所舉 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弟吳源芳雖稱:「(上訴人問:上訴狀內 17個項目是否從頭到尾都你做的?)是的。(上訴人問:上 訴狀內17個項目,有那些是經過陳周阿芒同意才追加施作? )第6、7、8、9、15項是經過陳周阿芒同意的,其他我不確 定。(法官問:上訴狀內17個項目,有那些是經過被上訴人 同意才追加施作?)第12、13、15項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查,證人吳源芳為上



訴人之堂弟,其證詞不免偏向上訴人,又證人吳源芳係負責 施作工程,並非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陳周阿芒洽談成 立追加工程合約之人,其僅答稱如上,並未陳明如何得知兩 造間另行成立口頭追加工程合意之事實,另上訴人所舉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周阿芒、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榮傳亦均 未證稱兩造間有何另行成立口頭追加工程合意之事實,本件 縱認被上訴人或其母陳周阿芒確有同意上訴人施作上列17個 工程項目,惟如前述,亦係屬包含在原室內裝潢工程之範圍 內,並非被上訴人額外追加原室內裝潢工程所無之新工程項 目。是尚難徒憑證人吳源芳之上列證詞,即認兩造間有另行 成立口頭追加工程之合意。
㈣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工程材料使用說明(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簡調第248號卷第5-8頁)所 示,可知兩造間確有成立原室內裝潢工程契約,其中估價單 末尾載明:「未列於本估價單內之項目,則列為追加款項。 」,核係原室內裝潢工程契約範圍之說明,非謂上訴人得於 原室內裝潢工程契約範圍之外,任意施作工程,並據以另外 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故本件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 被上訴人另又口頭追加上列17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113,80 0元,而與上訴人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就上列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即品名)觀之,並未有玻璃之項 目,惟工程材料使用說明第3項載明玻璃5mm強化,足見兩造 間實際合意之原室內裝潢工程契約範圍並非僅以估價單項目 為限,尚包含估價單項目未載明部分。又證人林榮傳雖稱: 「(法官問:第17項燈具安裝是否全部都是上訴人安裝?燈 具是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家全部的燈具是被上訴人舊有的 燈具,但是是由上訴人負責安裝,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安裝。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現場是裝舊燈具,而非裝新 燈具?燈具是否你們拆下來的?)不是我拆的,是別的師父 拆的。我們拆除時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要留下舊燈具,所以 全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6頁)。惟查原室內裝 潢工程之估價單第7項為立體天花板(含和室),亦即上訴 人為施作立體天花板,必須將被上訴人室內原裝設之天花板 燈具拆下,待立體天花板施作之後,再將原來拆下之天花板 燈具安裝回去,故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明細請款單第17 項「裝灯」工資6,000元,顯係包含在原室內裝潢工程之估 價單第7項立體天花板(含和室)範圍內,並非被上訴人額 外追加原室內裝潢工程所無之新工程項目。
㈥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另又口頭追加上列17個工 程項目,金額共計113,800元,而與上訴人成立追加工程契



約」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113,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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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