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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61號
PCDV,102,小上,6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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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堂
被 上訴 人 徐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規定之各款 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㈠前主任委員徐文乾並無權同意住戶即被上訴人 徐文祥有短付管理費之權限,前主任委員徐文乾與被上訴人 於民國99年3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以99年度民 調字第163號所達成之和解,與中港奇緣大廈規約違背應當 無效。㈡前主任委員徐文乾任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任期內做出與規約有違之無效決定,且有無限期 間之追溯權,與法不合。㈢上開和解書第2項規定:對造人 同意自99年4月份起,依據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 約,按期繳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依中 港奇緣大廈規約所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繳交9,000元,並非8,0 00元,雙方引用錯誤規約,被上訴人每月短付管理費1,000 元,合計積欠59,000元。公共基金攸關人民實質生存性,就



本案權利之維護,原審未慮及上開合法性致不利判決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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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