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顏大順
相 對 人 阮示霓(NGUYEN.THI.N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而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有關離 婚事件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第98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兩造之住所地亦在該地,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以電話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