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
林志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相 對 人 梅桑妮
相 對 人 Viscayno_Sandra
上列當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 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 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再前2 條之規定 ,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890 號調解在 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窘困,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 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 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