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152號
PCDV,102,家救,152,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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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鄭英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俞少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英姍對相對人俞少驊提起離婚 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785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 、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暨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於10 1 年度有1 筆所得新臺幣33,000元,金額不多且名下無其他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 認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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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