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2年度,1號
PCDV,102,司財管,1,201306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昶彥
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新發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陳新發(即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 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新發同為座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因查上開土地謄本電子化前之手抄本亦無其住所 ,經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法知悉失蹤人陳新發之行方,致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狀況不確定,而無法充分就系爭土地為 開發利用,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鈞院選任失蹤人陳新 發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新發同為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失蹤人陳新發行方不同,致系爭土地無法開發利用,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又失蹤人陳新發查無相關戶籍資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轉載資料等件為證,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陳新發現行蹤 不明,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關於失蹤人陳新發有無家事 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提供關於失蹤人陳新發 之相關戶籍資料,惟因無失蹤人之出生年月日或戶籍地址可 相對應之資料,無法查詢,有該所102 年4 月17日之回函附 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查,雖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偉峻地政士為財產管理人,



惟本院審酌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 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 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 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 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 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 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 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 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 理。本件失蹤人陳新發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失蹤人陳新 發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其財產之歸 屬,即有期待權。從而,本院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 為繁重,故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陳新發之財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