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珍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珍華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 承人蕭榮泰之妻。而被繼承人蕭榮泰(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3 月20日 死亡,聲請人既為蕭榮泰之妻,依法自得繼承蕭榮泰之遺產 ,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具狀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居留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 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 明定。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 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合先敘明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榮泰於99年3 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 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得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人遲至10 2 年6 月10日始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已逾三年之期限,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