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12號
PCDV,102,司聲,412,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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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士琦
相 對 人 張君蔚
      張豐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張君蔚張豐驛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 院102年3月11日新北院清民事法102年度司聲字第207號函等 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2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



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法102年度 司聲字第20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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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