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建宏(即吳光慧之繼承人)
吳彥誼(即吳光慧之繼承人)
吳毓芬(即吳光慧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特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功松
王彬燕
蘇宏源
郭陳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 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以經90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 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功松、王彬燕、蘇宏源、郭陳 淑等4 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吳光慧,嗣於民國86年8 月18日死亡 ,吳建宏、吳彥誼、吳毓芬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情事,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自應以吳建宏、吳彥誼、吳 毓芬為聲請人,併予敘明。又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 76年度全字第1272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5月20日東院裕民真102聲501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4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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