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孟潔
相 對 人 李宜城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陳哲民原..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陳哲民(原名:蘇哲民)與相對人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受扶助人陳哲民(原 名:蘇哲民)負擔,惟受扶助人陳哲民(原名:蘇哲民)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292 號民事判決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 扶助人陳哲民(原名:蘇哲民),並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受扶助人陳哲民(原名:蘇哲民)與 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哲民(原名:蘇哲民) 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 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二審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 上開規定,應視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