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謝陳滿足(即謝石城之繼承人)
謝金明(即謝石城之繼承人)
謝金福(即謝石城之繼承人)
謝金生(即謝石城之繼承人)
謝金源(即謝石城之繼承人)
謝金煌(即謝石城之繼承人)
謝佳伶(即謝石城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
收 人 黃敬唐律師
相 對 人 謝耀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謝石城已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8日死亡, 聲請人謝陳滿足、謝金明、謝金福、謝金生、謝金源、謝金 煌、謝佳伶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謝陳滿足、謝金 明、謝金福、謝金生、謝金源、謝金煌、謝佳伶為聲請人,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謝耀昆不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 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另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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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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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369,0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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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用│ 553,5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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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602元 │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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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923,1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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