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
聲 明 人 陳碧霞
李陳碧華
孫陳碧雪
陳碧真
陳素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碧霞、李陳碧華、孫陳碧雪、 陳碧真、陳素芬均係被繼承人陳昌堯之姊、妹,被繼承人於 民國102 年3 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昌堯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第3 順序繼承人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第1 順序之繼承人陳泰傑、陳泰岳、陳秀絹前於10 2 年4 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2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903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 年度司繼字第903 號卷宗查明屬 實。是本件既尚有第1 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泰 傑、陳泰岳、陳秀絹為其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3 順序繼 承人即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