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106號
PCDV,102,司繼,1106,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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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
聲 明 人 伍冠穎
      伍家興
      廖程桂
      林鈺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賢彥
      廖碧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伍冠穎伍家興林鈺穎係被繼 承人廖志豪之弟、妹,聲明人廖程桂為被繼承人之祖母,被 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志豪於102 年3 月9 日死亡,聲明人伍冠 穎、伍家興林鈺穎廖程桂為被繼承人之第3 、4 順序繼 承人等事實,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並無子女,其第2 順序 繼承人中之母親廖碧蓮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 繼承人尚有父親伍正宗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仍未聲明拋 棄繼承,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既尚有第 2 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伍正宗為繼承人,則被繼承 人之第3 、4 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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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